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清萍。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杜某某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萍,被告杜某某、王某、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系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杜某某(甲方)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杜某某(乙方)、保证人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计12日。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日3‰。甲方按乙方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但是不足十五日的按十五日计算。若乙方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视同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的违约金,且逾期期间乙方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乙方借款本金,保证的期限为相应借据签署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在保证方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杜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杜某某帐户转款80000元,杜某某同时向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还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杜某某、王某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西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信息、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某某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杜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杜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杜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杜某某应提供其同意为被告杜某某借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在保证方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杜某某系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杜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杜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是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某某的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杜某某、王某、宜昌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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