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
张志青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张志青。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张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张志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通过被告张志青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刘某、张志青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志青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中并未对担保方式作为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志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张志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200000元整;
二、被告张志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张志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志青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中并未对担保方式作为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志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张志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200000元整;
二、被告张志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张志青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审判员:张凤娇
审判员:杨文雅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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