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栋(系上诉人杜某之父),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置碧某某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贺胜村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置碧某某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碧某某梓山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杜某因与湖北碧某某梓山湖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杜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均减半收取690元,由杜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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