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杜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624946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之日为610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累计欠下原告钢筋款624946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以证实欠款事实。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如上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累计欠下原告钢筋款624946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629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拖欠原告624946元钢筋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24946元钢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了被告2015年9月25日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对被告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拖欠钢筋款进行了背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货款6249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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