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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翻身村村民委员会、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翻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令,该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已缴纳承包费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8年出台)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合同应确定无效。涉案地块被水淹过,出让时属于耕地。将耕地确定为五荒土地对外进行拍卖涉及全村村民的利益,翻身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翻身村委会与唐某某签订的《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有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翻身村委会称,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已缴纳承包费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翻身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翻身村委会与唐某某签订的《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有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唐某某辩称,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否缴纳承包费用,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法庭无需审查。被申诉人是按照拍卖的程序从申诉人处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抗诉书中所提到的法律及最高院的意见,在1995年合同发包时并没有在村委会实行。申诉人在土地发包前,做了公告也对村民进行了调查。合同内容程序合法,至今已经履行20多年。抗诉书提到的法律依据均已失效,不能用于现在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翻身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3年,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红星地块依法发包给全村村民耕种。1995年9月,在未经承包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收回村民承包的红星地块,并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违法将村民承包的红星地块发包给被告。现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承包的土地,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翻身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某某于1995年9月5日签订了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书(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红星地块684亩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了被告,土地使用权年限为30年,承包费金额为162000.00元。被告已将承包费全部给付了原告,双方并于1995年9月12日在杜蒙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以该地块不是五荒地是耕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经过全体村民的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翻身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书(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原、被告双方在杜蒙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签订的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已经生效。现原告以该地块不是五荒地是耕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经过全体村民的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翻身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原告负担。翻身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已将承包费给付我方,判决书中也看不出给付了承包费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却在认定法律事实里没有任何依据地直接认定给付了承包费,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双方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普通合同的生效还有不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公证、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就生效。三、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1995年,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全体村民的口粮田,也就是已经承包给全体村民了,并且还在土地承包期限之内。在承包期还没到的情况下,又承包给其他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上法律、法规均对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做出了无效的一致认定,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返还其所承包的土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翻身村委会自述,其曾于1983年将涉案地块分给村民耕种,1988年由于大雨,将涉案地块淹到大泡子里,至1989年也没能种上。到1990年的时候,上诉人翻身村委会将该地块包给村民袁绍玉、王俊富耕种到1994年,1995年春另位村民李占军把地都翻好了,没等种的时候,让村支书于万富当作五荒地卖给了被上诉人唐某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ー、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涉案的翻身村红星地块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翻身村委会,1995年,上诉人翻身村委会通过拍卖程序将涉案红星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依法定程序履行了竞买义务,并双方依法办理了公证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事项。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翻身村委会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翻身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唐某某未付承包费的请求,因一审卷宗内附5张收据,体现被上诉人唐某某已经支付了全部承包费,且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唐某某作出其已付清全部承包费的陈述时,上诉人翻身村委会未作否定性的表述,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唐某某已支付了全部承包费,本院对上诉人翻身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唐某某未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翻身村委会主张其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将涉案红星地块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时涉案地块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翻身村委会未能出示其曾于1983年将涉案地块发包给村民的有效证据,且二审过程中,其自述在拍卖涉案地块之前的1990年至1994年,涉案地块是按年份分别发包给本村村民袁绍玉、王绍富等人耕种,故凭上述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翻身村委会在将涉案地块均分给村民的情况下又另行通过拍卖程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唐某某。即使存在上诉人翻身村委会将同一地块发包给两个以上不同主体经营的情况,则应当由认为自己承包权被侵犯的村民主张权利,而非上诉人翻身村委会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唐某某自1995年起对涉案地块实际经营至今长达二十余年,其间并无证据证明有人对其经营行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翻身村委会的该项请求不子支持。关于上诉人翻身村委会主张双方的拍卖及承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1995年签订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未颁布实施,对双方当事人的拍卖、转让行为尚无溯及力。而依据当时已生效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包活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翻身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翻身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唐某某领取涉案地块土地直补费的陈述,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翻身村民委员会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3月28日,翻身村委会与唐某某签订土地拍卖协议书,主要内容:经村党支部,村委会集体决定,全体村民同意,将翻身村“红星地”的使用权进行拍卖。一、拍卖期为三十年(从1995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止)。二、“红星地”的现有状况由购买方进行治理三年内达到高产稳产的丰产田状态。八、“红星地”面积为684亩。十、拍卖底价13万元,成交价16万2千元。鉴证人:腰新乡人民政府。1995年4月1日,在杜蒙县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9月5日,翻身村与唐某某签订《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996年3月13日在杜蒙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唐某某已交纳土地承包费162000元。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申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翻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翻身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072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抗1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申诉人翻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令、曲春晖、被申诉人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翻身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在与唐某某签订《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时,应保证对内就《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签订已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该程序是其基于诚信原则而必须负担的缔约义务。翻身村委会在合同中自认“经村党支部,村委会集体决定,全体村民同意,将翻身村红星地的使用权进行拍卖”。在该合同已经履行近20年后,又以《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其未尽到缔约义务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唐某某1995年对涉案地块实际经营至本案一审诉讼近20年,翻身村委会并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翻身村村民对此提出异议的证据。关于唐某某缴纳承包费未经质证问题,经过再审庭审,对唐某某缴纳承包费证据进行了质证,与原审认定的已全部缴纳承包费事实一致。关于本案争议的红星地块在出让时是荒地还是耕地问题,1995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乡、县人民政府认证,因此,红星地块在出让时是荒地。综上所述,翻身村委会通过拍卖程序将涉案红星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唐某某,并经腰新乡人民政府鉴证。唐某某依法定程序履行了竞买义务,并支付了承包费。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公证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事项。杜蒙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唐某某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唐某某已经取得红星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系翻身村委会与唐某某自愿签订,不具备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翻身村委会主张《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周亚芬
审判员  鞠元凤
审判员  伍 洋

书记员:魏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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