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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康某村村民委会与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康某村村民委员会
李永民(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
李国伟(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俊伟(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康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康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李国伟,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汇景花园。
委托代理人刘俊伟,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康某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康某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291号
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6号
民事裁定,指令
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康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李国伟、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起诉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称,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他拉哈镇九家子村委会(现康某村委会)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
该合同是在原1997年签订《菱角泡养鱼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与被告续签的合同,并且加盖了九家子村委会的公章。
在续签合同书
中明确约定,原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延长至202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承包费7万元。
同时续签合同中约定原告打13眼井,作价65000元。
《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7万元承包费,并打了13眼井,平整田地、修渠道路等。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花费近200万元,且在双方续签合同后,原被告也如约履行合同十一年。
2013年3月6日,杜蒙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杜农仲裁(2013)2号
裁决书
,认定原九家子村委会与王某某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对裁决书
不服,故诉至法院
,要求确认《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康某村委会辩称,1997年4月1日,原他拉哈镇九家子村委会与杜蒙县发展银行签订了《菱角泡养鱼承包合同》。
2002年4月25日,原九家子村党支部书
记赵凤君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原菱角泡养鱼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进行了变更,并与原告王某某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王某某非原合同中的当事人,所以延长菱角泡养鱼池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综上,法院
应确认《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无效。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一审查明,1997年4月1日,原他拉哈镇九家子村委会(现康某村委会)与杜蒙县发展银行签订了《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承包期限至2013年4月1日止,承包费为45万元。
2002年3月5日,经杜蒙县发展银行行长办公室研究决定将该鱼池的经营权与明志强所有的一辆尼桑风度V6高级轿车互换。
2002年3月6日,杜蒙县发展银行与明志强签订了互换协议。
之后,明志强又将该鱼池经营权转让给原告。
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原他拉哈镇九家子村委会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
该合同内容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由时任九家子村委会会计李志书
写并由时任九家子村党支部书
记赵凤君签字并加盖了原九家子村委会公章。
在《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中约定,将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日延长至202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承包费7万元,并在该合同的尾部注明:“前期承包合同与发展银行执行,本补充承包合同与王某某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7万元的承包费,并打了13眼井。
2013年3月6日,经杜蒙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杜农仲裁(2013)2号
裁定书
,认定《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有效。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一审认为,2002年4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九家子村委会(现康某村委会)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虽然由时任会计李志书
写,由时任村党支部书
记赵凤君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人王某某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作为发包方即原九家子村委会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且原《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现后要求被告申请仲裁,致使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应认定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无效。
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若主张其他权利,可另行起诉。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作出(2013)杜胡民初字第230号
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与原他拉哈镇九家子村委会(现他拉哈镇康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无效。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02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和实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而原审判决根据生效在后的法律,判决2002年双方签订在前的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12年,村民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而村委会在履行了12年合同之后,才提出没有经过民主议定,显然属恶意违约。
二、被上诉人没有在有效期限内申请认定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前身九家子村委会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
根据该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由时任九家子村党支部书
记赵凤君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作出(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291号
民事判决:一、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3)杜胡民初字第230号
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某与原杜蒙县他拉哈镇九家子村委会(现他拉哈镇康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邮寄送达费128元,均由被上诉人康某村委会负担。
康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约定的承包内容虽名为鱼池,实为耕地。
双方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前期合同与发行执行,本补承包合同与王某某执行”,说明双方诉争的合同虽名为补签延长,实为重新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
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全体村民及多数村委会成员并不知情,且土地承包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严重侵害了集体村民的权益。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原九家子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康某村委会请求撤销本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291号
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3)杜胡民初字第230号
民事判决。
王某某再审辩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涉及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法院
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错误的,且本案合同标的是“鱼池”,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性质的土地,所以也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
2、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村民的集体利益,根据2002年3月5日杜蒙发展银行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1998年洪水冲毁堤坝,1999年大旱变为旱地,不仅不能创造价值,还要每年1-2万元的看护费。
经专业人员考查,该鱼池近几年因多种原因无法进水恢复生产”,当年村委会无力投入金钱恢复鱼池的运营,发展银行是在回收无望的情况下才又转让合同,继而又转让到王某某的手上。
王某某在经营该鱼池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将鱼池改造为水田,因为投入巨大,为了能收回投入才补签了十年的合同。
申请人康某村委会主张其与王某某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合同》无效的理由系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却认可原合同及九家子村委会与杜蒙县发展银行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显然自相矛盾,因为原九家子村委会与杜蒙县发展银行所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人在未主张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仅主张与王某某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根据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原则,九家子村委会与杜蒙县发展银行签订的第一份鱼池承包合同是党支部书
记赵凤君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申请人康某村委会认可该合同的效力,补签合同也是由该村党支部书
记赵凤君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赵凤君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属于申请人康某村委会的义务,与被申请人无关。
王某某已经按约定缴纳了全部的承包款,该笔款项已于2002年即记入九家子村的财务帐中,申请人康某村主张不知道合同的存在,显然不符合逻辑。
4、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仲裁法》第74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再审申请人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已过诉讼时效。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除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外。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康某村委会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第十五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第十九条  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被申请人王某某并不具备康某村(原九家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与康某村委会(原九家子村委会)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申请人康某村委会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第十五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291号
民事判决;二、维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3)杜胡民初字第230号
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邮寄送达费128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康某村委会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第十五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第十九条  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被申请人王某某并不具备康某村(原九家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与康某村委会(原九家子村委会)签订的《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申请人康某村委会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第十五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291号
民事判决;二、维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3)杜胡民初字第230号
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邮寄送达费128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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