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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胡函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马忠恒(湖北荆州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胡函
胡爱武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72号1栋1楼C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函
委托代理人:胡爱武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第三人胡函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2016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松,第三人胡函的委托代理人胡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93年1月,胡函的父亲胡爱民与其叔叔胡爱武合伙经办荆州市新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2003年6月胡函正就读荆州市第三中学时,胡函的父母胡爱民、杜某某以胡函的名字,于2003年1月12日与荆州市沙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胡爱民分四次支付购房全款225829元,三次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煤气管道、有线电视、电表及登记测绘等费用9391元。
2014年初,胡爱民、杜某某及胡函搬进沙市区富怡雅苑7栋1单元402室居住至今。
由于胡函父母所办企业收获了一定的效益,放任了对胡函的成长教育,胡函在外结交的朋友多以吃喝为主,导致胡函在外消费无度,2014年12月8日胡函的父亲在病床上卧床一年后因病死亡,家庭企业经济效益也不好,负债经营,家庭里胡函之父就医又用去了家庭积蓄,作为个人消费没有节制的胡函,在外找他人借高利贷。
不是放高利贷者起诉胡函,胡函离家出走,胡函的母亲杜某某还不知道胡函在外借债事情。
2015年1月,被告申请对胡函居住的沙市区富怡雅苑7栋1单元402室申请执行,到原告家里进行测量时,原告才知道胡函的个人债务执行原告的财产上来了,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4月19日,原告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杜某某的异议申请。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位于沙市区富怡雅苑7栋1单元402室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不准对沙市区富怡雅苑7栋1单元402室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汇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案外人,也不是房屋的买受人,抵押权人等,其对房屋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
2、本案原告不是房屋权益人,不动产权以不动产登记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胡函名下,本案房屋的物权应由胡函所有。
3、被告向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胡函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执行也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因此本案被告对胡函财产执行是合理合法的。
第三人胡函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在购买房屋时,其正在就读高中,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其购房款均为父母出资,其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函名下,第三人胡函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其次,虽原告杜某某举证证明购买房屋时第三人胡函尚在就读高中,其没有能力购买价值如此之高的财产。
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直系血亲,作为父母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为未成年子女购买财产并不违背生活常理。
即使原告及其配偶出资为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夫妻对胡函的赠与。
而赠与一旦完成,所赠与的财产即为受赠人的财产。
综上,原告杜某某对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胡函所有的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富怡雅苑)7栋1门4楼2号的房屋(房权证沙字第200304863号)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3aa3930595cb48599699e7b66548545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函名下,第三人胡函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其次,虽原告杜某某举证证明购买房屋时第三人胡函尚在就读高中,其没有能力购买价值如此之高的财产。
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直系血亲,作为父母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为未成年子女购买财产并不违背生活常理。
即使原告及其配偶出资为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夫妻对胡函的赠与。
而赠与一旦完成,所赠与的财产即为受赠人的财产。
综上,原告杜某某对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胡函所有的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富怡雅苑)7栋1门4楼2号的房屋(房权证沙字第200304863号)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3aa3930595cb48599699e7b66548545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欣

书记员:杨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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