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小兵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黄石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杜小兵。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黄石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小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陈某某、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兵及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科,陈某某,如峰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自2012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治疗终结,至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效因原告的权利主张而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如峰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杜小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小兵驾驶的鄂J×××××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案外人余令龙,其挂靠且所有权登记在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据此,仅由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车损索赔权缺乏依据,但可另案起诉。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依法在鄂J×××××中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予以赔付,因被告如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可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劳动能力、职业性质现确认以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45,470.00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杜小兵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杜小兵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129,760.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0元(住院53天,每天60元,53天×60元);
3.营养费795.00元(15元×53天);
4.护理费3,776.50元(26,008元÷365天×53天);
5.后期治疗费18,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元/年×20年×10%];
7.交通费1,500.00元;
8.鉴定费1,900.00元;
9.误工费59,796.16元(45,470÷365天×480天)
1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8,519.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黄冈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上列第4、6、7、9、10项及医疗费10,0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杜小兵在商业险范围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4,555.99元(268,519.99-120,000.00)×30%,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103,963.99元(268,519.99-120,000.00)×70%,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3,493.36元{(103,963.99×85%)-[(129,760.33-10,000.00)×10%]-1,900.00}-1,000.00,保险免赔30,470.64元(268,519.99-120,000.00-44,555.99-73,493.36)由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黄冈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黄冈公司在鄂JC0841中型货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小兵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3,493.36元,合计193,493.36元。
二、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小兵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30,470.64元。
综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小兵对如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杜小兵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鄂州市农行吴城支行,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国库科(法院诉讼费),帐号:17×××9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自2012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治疗终结,至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效因原告的权利主张而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如峰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杜小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小兵驾驶的鄂J×××××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案外人余令龙,其挂靠且所有权登记在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据此,仅由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车损索赔权缺乏依据,但可另案起诉。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依法在鄂J×××××中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予以赔付,因被告如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可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劳动能力、职业性质现确认以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45,470.00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杜小兵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杜小兵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129,760.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0元(住院53天,每天60元,53天×60元);
3.营养费795.00元(15元×53天);
4.护理费3,776.50元(26,008元÷365天×53天);
5.后期治疗费18,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元/年×20年×10%];
7.交通费1,500.00元;
8.鉴定费1,900.00元;
9.误工费59,796.16元(45,470÷365天×480天)
1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8,519.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黄冈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上列第4、6、7、9、10项及医疗费10,0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杜小兵在商业险范围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4,555.99元(268,519.99-120,000.00)×30%,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103,963.99元(268,519.99-120,000.00)×70%,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3,493.36元{(103,963.99×85%)-[(129,760.33-10,000.00)×10%]-1,900.00}-1,000.00,保险免赔30,470.64元(268,519.99-120,000.00-44,555.99-73,493.36)由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黄冈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黄冈公司在鄂JC0841中型货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小兵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3,493.36元,合计193,493.36元。
二、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小兵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30,470.64元。
综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小兵对如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如峰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杜小兵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杨惠
书记员: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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