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富强
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牛某省
原告杜富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省,农民。
原告杜富强与被告牛某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被告牛某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证人曹某未出庭作证,无法组织质证,故应视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人证言。
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U盘)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段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没异议。对原、被告间的通话内容中,牛某省承认一共欠杜富强5200元,但其说给了曹某2000元,这与杜富强没关系。对被告与曹某的通话录音,牛某省再次承认搭5200元钱的欠条,但曹某没有承认给他的2000元与欠杜富强的5200元有关系。曹某明确说‘你是该他钱,不是该我钱’。被告的证据也证实了原告的请求是合法的,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是真实的。分别是我与曹某、牛某省的通话录音。”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材料中无异议的部分,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省欠原告杜富强垫付款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牛某省称自己是给原告等人打工受伤,属工伤,不欠原告5200元等主张,因其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与其陈述相矛盾,且原告予以否认;此外,被告的陈述与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省偿还所欠原告杜富强垫付款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牛某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省欠原告杜富强垫付款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牛某省称自己是给原告等人打工受伤,属工伤,不欠原告5200元等主张,因其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与其陈述相矛盾,且原告予以否认;此外,被告的陈述与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省偿还所欠原告杜富强垫付款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牛某省负担。
审判长:王树彬
书记员:李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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