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杜英华
李某某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民
吴磊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英华。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吴磊,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5日18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驾校门口对过处左转弯时,与李腾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腾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五、营养费260元;
六、误工费7540元;
七、护理费1865元;
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10.72元。
九、有关保险类型:李腾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某,保险人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15日0时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它赔偿义务主体关系:李腾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冀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腾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12天”,而病历为病人住院治疗过程的记载,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00元/天12天=12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60元,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营养费260元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个月,月工资7540元,误工费为7540元。
原告提交了石某某晓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证实,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2015年3、4、5月份原告工资均为7000多元,但原告未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7540元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石某某晓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故原告收入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标准。
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误工期间为一个月的主张。
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7954元÷12个月=3163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杜英华护理,提交了杜英华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情况。
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3159元÷365天住院12天=1748元。
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410.72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医疗费部分,故本案对此部分费用不做处理,被告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医疗费94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0610.7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00元÷10610.72元=1131元。
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1200元-1131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责任者险中赔偿21元(69元30%)。
原告误工费3163元、护理费1748元,合计49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063元(1131元+21元+49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606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12天”,而病历为病人住院治疗过程的记载,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00元/天12天=12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60元,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营养费260元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个月,月工资7540元,误工费为7540元。
原告提交了石某某晓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证实,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2015年3、4、5月份原告工资均为7000多元,但原告未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7540元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石某某晓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故原告收入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标准。
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误工期间为一个月的主张。
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7954元÷12个月=3163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杜英华护理,提交了杜英华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情况。
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3159元÷365天住院12天=1748元。
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410.72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医疗费部分,故本案对此部分费用不做处理,被告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医疗费94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0610.7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00元÷10610.72元=1131元。
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1200元-1131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责任者险中赔偿21元(69元30%)。
原告误工费3163元、护理费1748元,合计49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063元(1131元+21元+49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606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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