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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吴某某、施某某、魏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周昌兴(湖北宜昌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施某某
魏某
宋某某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施某某、魏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后因追加的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新社、人民陪审员刘兴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昌兴、被告吴某某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魏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谁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虽然被告施某某、魏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了被告宋某某仅有口头协议,但是综合被告吴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共同指向被告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或者经营利益的支配者。庭审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劳务关系,被告宋某某是接受劳务方,被告吴海是提供劳务方。被告吴某某在从事被告宋某某安排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虽然是被告宋某某雇员,但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与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车辆刹车失灵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施某某和魏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3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71603.4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按建筑行业114.39元/天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被告辩称应参照农业行业75.8元/天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误工费为9399.2元;主张的营养费800元,虽无主治医生的明确医嘱,但是根据原告失血性休克、外伤性病危等伤情记载以及注意饮食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分别支持800元、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73330.37元,扣除已支付的73500元,还应赔偿99830.37元。
因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3330.37元,扣除已支付的73500元,还应赔偿99830.37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施某某、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由被告宋某某和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谁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虽然被告施某某、魏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了被告宋某某仅有口头协议,但是综合被告吴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共同指向被告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或者经营利益的支配者。庭审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劳务关系,被告宋某某是接受劳务方,被告吴海是提供劳务方。被告吴某某在从事被告宋某某安排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虽然是被告宋某某雇员,但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与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车辆刹车失灵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施某某和魏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3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71603.4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按建筑行业114.39元/天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被告辩称应参照农业行业75.8元/天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误工费为9399.2元;主张的营养费800元,虽无主治医生的明确医嘱,但是根据原告失血性休克、外伤性病危等伤情记载以及注意饮食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分别支持800元、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73330.37元,扣除已支付的73500元,还应赔偿99830.37元。
因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3330.37元,扣除已支付的73500元,还应赔偿99830.37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施某某、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由被告宋某某和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审判员:吕新社
审判员:刘兴玉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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