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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孙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住承德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运费1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运石材,运货结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为被告自承德县下板城镇至宁城运送石材,运货结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尚欠运费人民币10,000.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运费10,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运费的给付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某运费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此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芬

书记员: 孙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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