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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杜宝林
尤希路
李伟
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盛隆公共交通汽车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杜宝林(系原告哥哥),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被告尤希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未出庭)。
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青冈县。
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盛隆公共交通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尤希路、李伟、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盛隆公共交通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林、被告李伟、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军、人保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希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身体受伤,系乘坐被告尤希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尤希路承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因尤希路系被告李伟雇佣的司机,所以李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希路不承担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安泰公司所有,虽承包给被告李伟,但仍是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安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黑M66257号车辆在人保青冈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4000元,所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青冈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人保青冈支公司应理赔原告各项损失54000元;超出保险金额部分26717元,应由被告李伟与安泰公司连带赔偿。本院支持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0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4000元。
二、被告李伟与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盛隆公共交通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费用20407元(已扣除被告李伟垫付的医疗费款6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615元,被告李伟与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盛隆公共交通汽车分公司连带承担232元,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身体受伤,系乘坐被告尤希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尤希路承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因尤希路系被告李伟雇佣的司机,所以李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希路不承担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安泰公司所有,虽承包给被告李伟,但仍是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安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黑M66257号车辆在人保青冈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4000元,所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青冈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人保青冈支公司应理赔原告各项损失54000元;超出保险金额部分26717元,应由被告李伟与安泰公司连带赔偿。本院支持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0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4000元。
二、被告李伟与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盛隆公共交通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费用20407元(已扣除被告李伟垫付的医疗费款6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615元,被告李伟与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盛隆公共交通汽车分公司连带承担232元,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187元。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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