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志,又名蒋某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工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蒋某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申请再审。杜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固定资产账目一份,拟证明厂内固定资产原值为404000元,因杜某某与蒋某志系二人合伙,欠条所写的21万元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具体给付金额应根据厂内固定资产实际变卖金额确定;2、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计划因部分约定的还款时间超过厂房租赁期限,只是空写;3、张某、彭某、皮某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厂内固定资产实际变卖29万元;4、情况说明及录音各一份,拟证明杜某某与蒋某志合伙开办的是造纸厂,而不是纸箱厂;还款计划是受蒋某志逼迫写下;变压器降价变卖的2万元损失由蒋某志承担;5、收条、领款单、借支单及其他应付款账目共七份,拟证明蒋某志的实际投资金额为300910.66元,并非一审起诉状中所称的41万元。因此,欠条及还款计划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蒋某志的实际投资金额及厂内固定资产变卖金额,结合杜某某与蒋某志利益各占50%,风险共担的约定及蒋某志在一审起诉状中所称自愿亏损20万元等事实,杜某某已向蒋某志超额支付,故二审判决杜某某偿还蒋某志欠款71000元错误。
蒋某志提交意见称,1、21万元欠款是否是依据厂内固定资产原值计算得来,不能推翻杜某某欠蒋某志21万元的事实。2、本案无证据证明欠条所载杜某某欠蒋某志的21万元是指固定资产原值。3、蒋某志在与杜某某合伙期间共投入40余万元,杜某某所举证据仅系部分条据。4、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计划是杜某某被逼写下,也不能证明变压器降价变卖的2万元损失应由蒋某志承担。5、蒋某志在一审起诉状中表述的纸箱厂与实际开办的造纸厂有出入,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不影响判决结果。请求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蒋某志与杜某某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经协商,蒋某志退出合伙,杜某某向蒋某志出具21万元的欠条,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杜某某提交的固定资产账目及三份证明不能证明欠条所载欠蒋某志的21万元是指固定资产原值,故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杜某某下欠蒋某志21万元的事实。还款计划仅是对于欠款偿还时间的计划,厂房租赁时间是否到期与此无关,故杜某某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不能否定还款计划的效力。杜某某提交的录音及情况说明,因录音中并无杜某某拟证明的蒋某志逼迫杜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变压器降价变卖的2万元损失由蒋某志承担的相关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伙开办企业的经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处理。杜某某提交的收条、领款单、借支单及其他应付款账目,因领款单、借支单系支出单据,不能证明收到蒋某志投资款金额,部分收条的收款对象并非蒋某志,且上述证据是否系蒋某志交付投资款的全部依据不能确定,故不能证明蒋某志的全部投资金额,更不能以此否定欠条确定的杜某某下欠蒋某志21万元的事实。故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
书记员:龚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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