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宝某与贾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宝某
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女,农民,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男,农民,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贾某某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均养着羊,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家一只羊跑到原告家的羊群,被告父亲找到原告要求将羊赶出,由于白天羊不好赶,于是原告让被告父亲晚上再来赶羊,当天晚上6点时,被告将羊赶走,到8点时,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家,二话不说,拿起一块砖头、手电筒等物品就对原告乱打一气,将原告打到在地。
原告头部、面部、右上臂、大腿及膝盖等多粗软组织挫伤,自行垫付数千元医疗费,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鉴定费、植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张家峪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杜宝某与杜金英系同一人。
3、涞源县公安局北石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贾某某殴打杜宝某,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4、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北石佛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中对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贾某某承认殴打杜宝某及用手戳了杜宝某的嘴,将杜宝某的牙齿打落的事实,及卷宗中对贾某某的行政处罚书,对其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贾某某接受了处罚并未提出异议。
5、涞源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①原告的伤情,②对牙齿治疗时出具的诊断证明,③原告牙齿在修复期。
6、涞源县中医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7、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8、涞源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3614.87元。
9、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361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35元;4、护理费315元;5、误工费按当地放羊雇人标准为100元×9天=9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修牙费,因必须修复时才能发生,我方主张3000元,若被告方不同意,我方对此修牙费保留诉权;8、交通费200元。
以上八项共计10614.87元。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针对本诉口头辩称,1、根据庭前阅卷以及询问被告,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
2、退一步讲,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卷宗及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说明即使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根据案件的起因,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所花费的损失承担一定份额,综上请法庭作出公正裁定。
针对本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申请调取涞源县公安局北石佛派出所行政卷宗中,证实原告除了牙齿流血外,没有其余的伤势,据这一点原告除治疗牙齿,其余外伤用药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
由于本次打架系因反诉人的羊被被反诉人困在被反诉人家中,被反诉人为将该羊据为己有,将羊的蹄子捣烂,致该羊死亡,反诉人遭受经济损失。
反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准反诉人的请求:1、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一只羊的损失1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涞源县北石佛乡张家峪村委会及北石佛乡派出所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实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经过。
2、引起案件发生的羊死亡后的照片,张家峪村主任和书记在场,证实引发案件羊已经死亡。
3、北石佛乡派出所卷宗中笔录,其中卷宗中第15页倒数第五行杜宝某的笔录,杜宝某承认原告的羊到反诉被告家羊群的事实,证人孟某某的笔录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卷宗第22页段某某的笔录也证实反诉原告将羊抱出来时羊蹄上有血。
以上综合证实反诉人陈述事实及诉求。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口头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反诉人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在反诉部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且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页中曾用名一栏中未有杜金英,故对此证据不认可。
对证据3、4认为,①证明信虽然证实被告被派出所拘留,但不能证明杜宝某的伤是由贾某某造成的;②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方保留诉权;③公安卷中显露的所有被询问人的笔录关于打架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的不一致,原告方在诉状中及陈述中夸大事实,虚构了案情,在贾某某笔录中,贾某某认可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
关于原告门牙的事,在卷宗第8页的询问笔录中,贾某某只承认指了门牙,但并没有承认是其打掉的。
在卷宗第二次询问笔录当中被告也未承认打了原告的嘴,只是戳了原告的嘴,就牙齿的坚硬程度,被告的指和戳,并不是被告这两个行为造成原告的牙齿脱落;④在樊珍和段某某的笔录当中,该两个人只证实打架之后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牙齿是打架的行为造成。
综上卷宗中事实不能证实原告牙齿是被告打掉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切实,不充分。
对证据5、6、7、8综合质证为:①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同上述质证意见;②根据原告方的诊断证明及公安卷宗笔录、证明并未显示原告其他部位有伤,③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名为杜金英的票据不认可;④不论原告的牙齿脱落是否为被告造成,其牙齿修复费用,均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应另行主张,本案不应当一并解决;⑤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结论中原告虽有高血压、糖尿病等与本案无关的病情,原告既然住院了、医院必将将以上病情一并治疗,故请法院将除与本案无关病情花费进行检索;⑥对收款、收据的票据不认可,不能证实是杜宝某使用。
对证据9因我方未见到该票据,故对此不予质证。
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综合质证:1、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的牙齿脱落不是被告造成的,我方不承担。
2、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受伤由其家人放羊,应当按35元/天计算。
3、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4、对植牙费与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认为公安卷宗中贾某某的笔录,贾某某承认将原告打倒,进行拳打脚踢,因此原告的外伤均由贾某某造成。
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认为:1、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反诉不成立。
2、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是反诉原告羊跑到反诉被告羊群,通过村委会调解将羊还回是正确的,并非反诉被告想将羊据为己有,反诉被告方并没有过错。
3、反诉人证实羊前蹄有血,但不能证实羊是否受伤,在被反诉人将羊还给反诉人时其并没有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羊羔有伤,但反诉人也不能证实是反诉被告将其弄伤,即使羊前蹄有伤,也不必然导致羊羔死亡,因此对该羊死亡,被反诉人不承担任何过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杜宝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同村居民,两家均养殖羊。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家一只羊羔跑到原告家的羊群,被告父亲找到原告要求将羊赶出,因白天羊羔混入羊群不好赶,原告让被告父亲晚上再来赶羊。
晚上村委会主任段某某和被告到原告家将羊羔抱走,当时发现羊羔前蹄上有血迹(后羊羔死亡),被告当时未提出质疑,时至晚十时许,被告贾某某到原告家因羊羔受伤之事与杜宝某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一颗上前门牙打掉,经涞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杜宝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右大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脱落,右侧额颞部凹陷骨折,双眼视物模糊待查。
住院治疗9天,(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日),支付医疗费3614.87元。
事发后原告杜宝某向涞源县公安局北石佛派出所报案,该所以殴打他人立案,并于2012年10月18日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杜宝某伤情进行鉴定,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涞司医鉴字(2012)第(21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
涞源县公安局北石佛派出所对被告贾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故原告杜宝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又就本案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杜宝某赔偿被告羊羔死亡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在村主任段某某带领下去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家将其父亲饲养的混入原告家的羊羔抱走时,发现羊羔前蹄有血迹,当时应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问明原因,但其在没有当场问明原因的情况下再次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受伤住院。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的行为给杜宝某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的人身权利。
涞源县公安局北石佛乡派出所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杜宝某为轻微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们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调取的公安局北石佛派出所公安卷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5、6、7、8、9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张家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系该村委会成员且久居该村。
该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故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3614.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9天=450元。
3、营养费:15元(9天=13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孟维堂护理,孟维堂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18292元(365天(9天=316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当地放羊雇人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2825元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天(9天=316元。
6、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5031.87元。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但未构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要求修牙费3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应另案处理。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31.8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担。
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在村主任段某某带领下去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家将其父亲饲养的混入原告家的羊羔抱走时,发现羊羔前蹄有血迹,当时应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问明原因,但其在没有当场问明原因的情况下再次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受伤住院。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的行为给杜宝某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的人身权利。
涞源县公安局北石佛乡派出所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杜宝某为轻微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们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调取的公安局北石佛派出所公安卷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5、6、7、8、9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张家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系该村委会成员且久居该村。
该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故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3614.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9天=450元。
3、营养费:15元(9天=13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孟维堂护理,孟维堂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18292元(365天(9天=316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当地放羊雇人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2825元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天(9天=316元。
6、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5031.87元。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但未构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要求修牙费3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应另案处理。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31.8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宝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担。
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贾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刘双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