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住友谊县。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农场四分场职工,住友谊县。被告: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第一中学教师,住友谊县。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0元,同时自2009年1月1日起以8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16日、2007年5月5日、2007年7月28日、2007年7月31日、2007年9月15日六次向原告借款86000.00元,被告徐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6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满某某辩称:这件事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徐某某去原告家借钱我不知道,打条我也不知道,后来杜某某到家里去了好几次,我发现他们(指徐某某与杜某某)的言行诡异,我反复追问,杜某某才承认徐某某借钱了,这笔钱的去向我并不知道,后来听说这笔钱是徐某某给叶长礼借的,一分钱也没往家里用。我与徐某某2004年就已经离婚了,这笔钱是徐某某2006年之后借的,我们离婚后也没有复婚,虽然在一起居住,但并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孩子的抚养费也都是我一个人承担,原告到家里要钱的时候我也跟原告说了我们已经离婚了,所以不同意偿还徐某某的这笔借款。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0000.00元;于20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07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6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分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完2008年之前借款利息共计29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之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杜某某向法院提交被告徐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据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满某某于2004年5月11日在友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同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满某某与徐某某共同承担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凭条上并无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签字,且二被告已于2004年5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计算支付2009年之后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军、被告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86000.00元;同时以86000.00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满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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