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民主街(原政府路南)。
法定代表人焦林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耿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林海蓝钻小区的2号楼2单元F户11层及2号楼和3号楼中间从电梯数第三个车库。2014年6月8日,原告分别交纳了定金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在等待被告交付楼房期间,原告得知欲购买的楼房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自原告交付定金至今,被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建设楼房,被告已经用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8000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收据,收款数额皆为20000.00元,第一份收款事由为预交2#楼2单元F户16层定金,主体楼建起二层后交清全款50%,过期不交,定金不予退还,第二份收款事由为预交2#楼和3#楼中间外车库,从电梯数第三个车库定金,主体楼建起二层交清全款50%,过期不交,定金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因欲购商品房而在被告处交纳购房定金,其特征符合商品房认购合同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但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合同项下的房屋已经建设,原告的购房目的何时能够实现无法确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依原告所诉,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予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
二、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40000.00元定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0.00元,由被告负担450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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