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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439号。
负责人:侯钦海,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男,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联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通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8573.63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20950元、残疾赔偿金1984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07.04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7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25153.27元的50%即212576.63元;2.联通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4时40分许,杜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双狮牌二轮摩托车在建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横路北段路段时,与联通分公司设置的损坏的通讯电缆接触,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某某与联通分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某某不服责任认定结果,申请复核,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的决定。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接受诊治,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裂伤,下唇皮肤裂伤,肺部感染,右侧额叶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杜某某头部所受伤害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杜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现遗有左侧肢体偏瘫伴偏身感觉减退,伤残等级应为柒级伤残;3.杜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等治疗,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5.护理期限为伤后伍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
联通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所主张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母亲同样身处农村,并且有收入来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责任,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联通分公司承认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受害人在城镇是否有固定收入判断,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建国村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依靠土地耕种的收益,故杜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受害人致残前,所负的法定义务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前提,杜某某的母亲谢玉英,在杜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能够参与护理,并有承包土地,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损失。事故虽造成车辆损坏,但杜某某并没有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的具体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杜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8573.63元,联通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杜某某职业农民,故本院按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医疗终时间为伤后6个月,确定误工费为5916元(11832元÷12月×6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依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护理期限伤后5个月计算,杜某某的请求额不超过应得赔偿额,故护理费2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杜某某经鉴定为柒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7022.4元〔11832元×20年×(40%+1%)〕;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杜某某住院治疗26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26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杜某某鉴定意见及营养期限伤后3个月,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7.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杜某某虽没有举证,但联通分公司并未否认赔偿,鉴于杜某某住所与医院相距甚远,诉请78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400元,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杜某某损失共计222040.03元,因杜某某与联通分公司负同等责任,故杜某某上述损失的50%应由联通分公司赔偿,即111020.02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杜某某身体遭受严重残疾,恢复期较长,故根据杜某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确定杜某某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020.02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93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江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孙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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