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李某某
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王剑英(河北遵化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桂荣,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宋桂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某某、李某某、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被告魏某某雇佣李发和刘杰为其往兴旺寨乡黄土岗村运送矿石,中午李发和刘杰外出吃饭并饮酒,在返回獐子峪选矿李发住处时,在选矿院内李发被刘杰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甩出车外致李发摔伤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发死亡后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魏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杰酒后驾车使李发甩出车外致死,刘杰对李发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所雇用的工人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但被告魏某某疏于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没有注意对刘杰安全行车的教育且向刘杰提供无牌照及相关手续的车辆由其驾驶,故被告魏某某对李发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发本人与刘杰喝酒后,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未能预见到刘杰酒后驾车返回其住处会对自己造成危险,故李发自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李发、刘杰和被告魏某某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损失以被告魏某某承担20%为宜。刘杰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是原告与刘杰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处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刘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后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例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李发死亡后原告杜某某解决纠纷所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发死亡后家属来往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发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404.25元、病例复印费95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228890.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228890.25元的20%即45778.0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杜某某、李某某负担1053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被告魏某某雇佣李发和刘杰为其往兴旺寨乡黄土岗村运送矿石,中午李发和刘杰外出吃饭并饮酒,在返回獐子峪选矿李发住处时,在选矿院内李发被刘杰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甩出车外致李发摔伤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发死亡后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魏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杰酒后驾车使李发甩出车外致死,刘杰对李发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所雇用的工人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但被告魏某某疏于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没有注意对刘杰安全行车的教育且向刘杰提供无牌照及相关手续的车辆由其驾驶,故被告魏某某对李发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发本人与刘杰喝酒后,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未能预见到刘杰酒后驾车返回其住处会对自己造成危险,故李发自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李发、刘杰和被告魏某某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损失以被告魏某某承担20%为宜。刘杰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是原告与刘杰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处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刘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后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例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李发死亡后原告杜某某解决纠纷所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发死亡后家属来往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发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404.25元、病例复印费95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228890.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228890.25元的20%即45778.0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杜某某、李某某负担1053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247元。
审判长:高凤田
审判员:董艳丽
审判员:徐宏业
书记员: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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