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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都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被上诉人生都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杜某某主张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结合证人陈述和当事人陈述,作为债权人的杜某某在生都置业公司向其出具诉争借条之时,系生都置业公司股东,其弟杜宗军是该公司会计,诉争的大多款项是转入杜宗军账户,上述转账是何性质需要进一步对账确定。且借条上载明“经股东及公司核算”,但对账以及出具借条实际上没有经过公司另一股东周波参与,庭审中,作为生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另一股东身份的周波对上述账目不予认可,故仅凭借条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对应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建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对款项数额、性质作进一步查明。
关于杜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生都置业公司会计账簿,鉴于本案事实需要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本院决定不在二审中调取该账簿,若杜某某认为必须调取该账簿,可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由一审法院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华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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