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宏伟。
被告:翟某某。
被告:薛明某。
原告杜宏伟与被告翟某某、薛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薛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宏伟现持“今借到杜宏伟现金40000元(肆万元)2015.9.28翟某某”的借条主张权利,并称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翟某某、薛明某合伙经营煤场期间,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最长两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某某借原告4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提供否定该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翟某某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持该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二被告的关系,故二被告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证据,属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翟某某、薛明某偿还原告杜宏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翟某某、薛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海源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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