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烟台车务段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烟台大学教师,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地址: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72N。
代表人:王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丽,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明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3066.33元、误工费3036.31元、护理费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元、鉴定费625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E×××××号小型轿车在莱山区滨海中路郁金香广场处沿滨海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进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孙玉峰所驾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我和刘某某、孙玉峰、尹晓森、刘艺璇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前往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经查,黑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山区滨海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进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孙玉峰所驾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案外人孙玉峰及其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以及被告刘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尹晓森、刘艺璇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2699.43元,后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10日、5月19日、5月25日、6月9日、6月24日、7月8日、7月24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366.9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3066.3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39051.54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三、原告于诉讼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8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某某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鼻漏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某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四、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杜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残情评定为Ⅷ(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5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鉴定报告中检查的IQ值太低,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应该附上IQ测量的相关表格,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五、原告系济南铁路局烟台车务段牟平站正式职工。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误工损失3036.31元,为此提交加盖济南铁路局烟台车务段劳动人事科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牟平站职工杜某某,2016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岗位是两班制客运人员,发生事故后,不能正常从事原两班制工作,截止到2016年5月底,减少收入人民币叁仟零叁拾陆元叁角壹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六、原告称,我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表妹崔凤护理23日。其中,护工沈秀云护理22天,每日260元,护理费为5720元;崔凤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为2143元(34012元/年除以365天乘以23天),共计7863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沈秀云护工上岗证复印件、崔凤身份证复印件。
2、加盖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2016年2月3日客户名称杜某某服务起始日期1月2日服务结束日期2月3日合计服务天数22天服务费单价260元/天合计金额5720元护理员确认沈秀云”。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8月15日购买方名称杜某某护理费572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崔凤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七、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31281.6元(34012元乘以20年乘以34%),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伤残系数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300元。
八、黑E×××××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
九、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孙玉峰进行调查,其称,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及本人受伤花费医疗费600多元,没有误工费等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黑E×××××车辆与案外人孙玉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案外人孙玉峰及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黑E×××××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虽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身体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某某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原告的精神残疾等级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表妹崔凤的护理费,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53066.33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39051.54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元、误工费30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863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8807.24元。上述损失可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需被告刘某某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43066.33元、残疾赔偿金121281.6元、误工费3036.31元、
护理费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8807.24元,上述合计28880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913元。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书记员:任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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