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安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士贵。
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安庆与被告胡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杜安庆以未能提供承包耕地的有关证明,现有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杜安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安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杜安庆负担。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申爱慧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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