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孙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一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证据2、证人张井峰证言,证实借款发生的经过。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证据2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1月8日还款。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孙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通过视听资料与证人张井峰的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均可证实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日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杜某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蔡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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