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张湘凯
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湘凯,系原告杜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
负责人李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肖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凯、周圣强,被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杜某某持被告出具的存折按照注明的存款余额20225元取款,被告知存折上余额仅为10225元。被告虽对该存折上手写注明部分提出异议,辩称银行所留底单记载存款金额10225元与存折上记载的20225元不符,却不能提供原告与其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兑付20225元本金及利息1314.6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第2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杜某某存款本金20225元、利息1314.60元,共计21539.60元。
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杜某某持被告出具的存折按照注明的存款余额20225元取款,被告知存折上余额仅为10225元。被告虽对该存折上手写注明部分提出异议,辩称银行所留底单记载存款金额10225元与存折上记载的20225元不符,却不能提供原告与其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兑付20225元本金及利息1314.6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第2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杜某某存款本金20225元、利息1314.60元,共计21539.60元。
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负担。
审判长:荣雯芳
审判员:徐新静
审判员:肖军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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