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学丰
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
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杜学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闫某某,男,35岁,汉族,市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被告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明、被告吕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赵志富负次要责任,双方按三、七分责任为宜,吕某某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赵立富的损失按比例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二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70%。
二、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31876.26元,其主张医疗费318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住院32天,合理的陪护费应为3239.68元。
四、原告是平庄煤业集团红庙煤矿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17.46元,原告误工32天,误工费应为3758.72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取脚部固定物的二次治疗费9638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内固定物的相关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
六、原告主张交通5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
二、三、四、六合计,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18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陪护费3239.68元、误工费3758.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354.66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赵志富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95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陪护费3948.36元、误工费15516.35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8542.33元。
赵志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之和为71089.62元,杜学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为33156.2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按两人所占的比例分割,赵志富可分割数额为71089.62÷(71089.62+33156.26)X10000=6819元;杜学丰可分割数额为33156.26÷(71089.62+33156.26)X10000=3181元。
赵志富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为127652.71元,杜学丰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之和为7198.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双方所占的比例分割,赵志富可分割数额为127652.71÷(127652.71+7198.40)X110000=104128元;杜学丰可分割数额为7198.40÷(127652.71+7198.40)X110000=5872元。
经计算,原告杜学丰在交强险限额内可分割数额为9053元,被告闫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闫某某按交强险规定赔偿。超出部分31301.66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70%即21911.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杜学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964.16元。
二、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学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赵志富负次要责任,双方按三、七分责任为宜,吕某某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赵立富的损失按比例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二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70%。
二、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31876.26元,其主张医疗费318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住院32天,合理的陪护费应为3239.68元。
四、原告是平庄煤业集团红庙煤矿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17.46元,原告误工32天,误工费应为3758.72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取脚部固定物的二次治疗费9638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内固定物的相关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
六、原告主张交通5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
二、三、四、六合计,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18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陪护费3239.68元、误工费3758.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354.66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赵志富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95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陪护费3948.36元、误工费15516.35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8542.33元。
赵志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之和为71089.62元,杜学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为33156.2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按两人所占的比例分割,赵志富可分割数额为71089.62÷(71089.62+33156.26)X10000=6819元;杜学丰可分割数额为33156.26÷(71089.62+33156.26)X10000=3181元。
赵志富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为127652.71元,杜学丰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之和为7198.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双方所占的比例分割,赵志富可分割数额为127652.71÷(127652.71+7198.40)X110000=104128元;杜学丰可分割数额为7198.40÷(127652.71+7198.40)X110000=5872元。
经计算,原告杜学丰在交强险限额内可分割数额为9053元,被告闫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闫某某按交强险规定赔偿。超出部分31301.66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70%即21911.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杜学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964.16元。
二、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学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祝亚红
书记员:雷晓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