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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学军与上海华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学军,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区长江农场黄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学军与被告上海华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华航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超、被告华航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超、被告华航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4,872.99元(包括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固定工资差额28,429.51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饭贴708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4,797.59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93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工作垫付款8,649.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5天、2017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000元(2016年度以8,200为基数,2017年度以9,200为基数);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未支付奖金60,122.32元(包括厨房盈利奖10,122.32元,年度绩效奖40,000元,年终奖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厨房项目经理一职。入职时约定原告工资构成由月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包括但不限于绩效奖金、年终奖及考核奖励费等)三部分组成。其中2015年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2016年度被告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8,200元;2017年度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200元,职务津贴等按实际支付,并有岗位津贴1,000元/月、绩效奖金40,000元/年、年终奖10,000元/年、年度考核奖励视当年度的业绩核算。2017年2月,原告发生工伤。2017年下半年原告工伤恢复后,原告不幸罹患癌症。但自2017年2月起,原告因出勤不正常,被告开始扣减原告工资和奖金。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原告正常出勤期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5,578.42元。仲裁委员会不顾原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据被告提供的造假工资明细将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拆解成基本工资3,700元、岗位津贴2,200元、绩效奖金2,500元、补贴800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时常拖欠或不足额支付原告诉请1中所涉及的月基本工资差额、加班费、饭贴及高温费。原告已经提供了部分考勤表原件以及工资条等证据,而被告则未提交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由此应采纳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条中显示的加班费发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570小时、双休日加班358小时及节假日加班12小时。被告应以2017年1月以前按8,2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以及2017年1月以后按9,2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各项加班工资共计54,797.59元。由于原告为厨房现场经理,一天绝大多数时间需在厨房现场监督作业,而厨房又无法安装消暑降温的空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费。原告2015年的高温费按每月200元并扣除2015年7月不足的天数计算差额,2017年的高温费按每月200元计算。而对于2018年的病假工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9,200元的70%即6,44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未超过仲裁时效,而2017年因被告未提交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已休了该年度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也因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在病假前为被告工作时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8,649.40元,但被告尚未予以报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作垫付款。原、被告曾约定对于原告每年为公司额外创收的费用会给予原告奖励。2016年10月被告也支付了原告2015年度的考核奖励30,000元。2017年7月支付了原告2016年度考核奖励45,842.91元。原告2017年度的考核绩效奖励经被告核算为10,122.32元。另原告2017年度还享有绩效奖40,000元、年终奖10,000元,被告曾在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法院出具证明也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因原告罹患癌症后无法正常出勤,已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工资报酬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华航餐饮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6,279元、以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716.95元,而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款项均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原告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原告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标准是2,500元,绩效奖金不固定发放,当时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2,200元、车贴通讯补贴800元再加不固定的绩效奖金组成,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固定工资部分,并不存在差额。自2016年4月开始原告的工资报酬调整为基本工资3,700元、岗位津贴2,200元、绩效奖金1,500元、补贴800元,共计8,200元。一直到2017年5月,原告的月绩效奖金从1,500元调整到2,500元,其余不变,故工资总额调整到9,200元。原、被告重新签订的自2017年1月起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工资总额是9,200元,但被告实际是从2017年5月开始按9,200元支付,所以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而其他月份并不存在差额。原告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请病假直到2018年11月。病假期间被告系按原告基本工资3,700元的70%发放其病假工资,病假期间确实没有发放原告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其他部分的工资报酬。而被告并没有约定原告可享有饭贴,且原告就在被告餐厅项目上就餐,也不存在另行支付其饭贴的情况,原告关于饭贴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而2017年8月到2018年3月期间原告并不存在加班,2018年3月之后原告开始请休病假也不存在加班。因原告是项目经理,其有专门的办公室,且办公室有空调,并不在厨房上班,故其不符合享受发放高温费的条件,而且原告该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被告不予同意。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垫付过项目开支,且被告也无法确认原告目前主张的垫付钱款是否是为被告垫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谓的垫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已安排原告在2017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8日以及8月29日休了2017年度的年休假并且发放了其全勤工资。原告自2015年7月入职,故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原告才可享有年休假。2016年被告确实没有安排原告休当年的年休假,但是原告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诉请4,被告和原告并没有约定厨房盈利奖,原告所在的烟草集团食堂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包,该项目由原告负责,该项目上被告是有向项目上的员工发过奖金但并非厨房盈利奖。被告和原告确实有约定过绩效奖和年终奖,绩效奖为40,000元/年,每半年绩效奖20,000元,以及年终奖10,000元。但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必须全年全勤,且不存在病、事假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年终奖和绩效奖。但原告在2017年度有好几个月都非正常出勤。虽然被告当时按照全勤标准发放了其工资,但是原告并不符合享受绩效奖和年终奖的条件,而且原告本案主张的绩效奖和年终奖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杜学军于2015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华航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各网点担任部门主管职务,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以计时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的月基本工资(税前)为3,700+2,200+2,500+800元,职务津贴等按实际支付,被告于每月20日支付原告上月工资等。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烟草集团项目的食堂担任项目经理工作。2017年2月5日,原告在其项目办公室因讨要奖金事宜遭到被告已离职员工的殴打,致原告胸部等多处外伤,左侧多发(7根各1处)肋骨骨折。后原告入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医院为原告开具了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病假建议书。后原告上述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7月4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此外,2018年3月开始,原告因鼻咽癌向被告请休病假。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于2018年3月病假至今,病假期限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医疗期期限,故公司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872.99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固定工资差额28,429.51元,2015年7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饭贴708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加班费差额54,797.59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937.90元);2.支付2017年度工作垫付款8,649.4元;3.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年休假折薪工资12,000元(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4.支付2017年度厨房盈利奖10,122.32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仲裁审理中,被告向上述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2017年7月存在超时加班12小时,2018年2月3日、4日、10日均正常出勤,但已安排原告于该月23日至25日调休;被告于2018年1月、2月向原告多支付的加班工资系对2017年度加班工资的补发;原告每天用餐时间0.5小时,但超过中午12点以后上班,则无用餐时间。后上述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含超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716.9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固定工资差额4,2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6,279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还查明,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就殴打其员工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2017年7月7日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表明原告自2015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网点项目经理职务,原告月收入为9,200元和绩效考核奖、年终奖等;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因伤住院治疗、休养至今,已有5个月未能正常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的岗位津贴、绩效奖、部分年终奖42,500元等;2.被告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根据公司与原告的约定,若原告在业主方工作网点表现优异,获得业主方的认可,则除每月正常的工资、津贴、奖金之外,另行给予本年度和年度考核奖励费;2016年度,原告在业主方工作网点表现优异获得业主方认可,因此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向其发放2016年上半年度考核奖励费30,000元,在2017年5月31日向其发放2016年度考核奖励费45,842.91元;根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7年起,每月给杜学军增加津贴1,000元等;3.原、被告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奖励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在被告劳务合同周期内如正常出勤,给予半年度绩效奖20,000元,年终奖10,000元;如原告在与被告劳务合同周期内长期事假、病假、上述奖励不予发放等。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要求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4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173.12元,以及律师费、手表物损费等请求。2018年1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173.12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后原告等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审理中,1.原告以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为由自愿撤回了本案诉讼请求4中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40,000元,年终奖10,000元的请求。2.原、被告在双方的另案诉讼中一致确认,原告系从2018年3月9日开始请休病假。同时,原告亦表示,被告在发放其2018年6月病假工资时还补发了2,961元,该钱款即是补发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8日正常出勤的工资。3.被告表示,虽然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但被告并未进行其他工时的审批,故对原告实际仍实行标准工时制。
  此外,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8月至9月、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条及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情况,而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明细不真实,且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无法与实际加班费相对应,该打卡记录也不是加班费的计费依据;
  证据二、奖金付款凭证、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奖金分配名单,证明除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工资外,原告每年还领取有现金奖金。其中2017年5月31日发放了奖励费45,842.91元、2016年10月20日发放了奖金30,000元、2016年9月20日发放了奖金11,184.15元;
  证据三、原告制作的原告所在班组在职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存在延时加班570小时、休息日加班35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且原告未进行过加班调休,也未休过年休假;因被告的烟草集团项目组系由原告负责管理,故原告正常上班期间都由原告负责对班组进行手工考勤;原告2017年2月发生工伤无人考勤后,故被告一直到2017年6月才安装了打卡考勤机实行打卡考勤,但打卡考勤机的数据后台可以篡改,且经常出现无法打卡的情况,因此被告仍然按原告班组的考勤表作为统计原告工作时间的依据;由于原告2017年2月5日发生工伤,因此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为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并非缺勤;但由于原告是项目负责人,故在治疗出院后就于2017年3月20日开始陆续去被告处上过班,且不上班期间都请了病假;原告的该考勤表中均有记录,其中考勤表上写“病”和“工”字的是在家休养,打钩的是上班;由于原告工伤后,原、被告间曾达成了协议,原告工伤休养期间公司有需要原告就会去上班,无需要原告就在家休养,因此2017年9月到12月考勤表中记载的原告未出勤期间并非缺勤,而是原告按约定回家休养工伤;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烟草集团项目提出的加班费申请及统计表、原告班组2017年度加班用工情况分析统计表,烟草集团项目员工微信群聊记录照片截图、2017年9月24日拍摄的加班照片,证明原告及其班组成员经常性加班,而被告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不准确,未能真实反映各员工上班及加班情况;该份申请的原件已经提交给烟草集团,且有烟草集团领导签字,现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因原告服务的是是烟草集团项目的食堂,因此也要服从烟草集团内部的管理,向该集团汇报加班情况,故才形成了上述材料;
  证据五、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烟草集团出具的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励费申请、2018年2月到5月期间杜学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庆贤之间追讨年终奖及盈利奖的短信记录、原告班组下属员工发送给原告追问盈利奖发放情况的短信,证明被告存在年终奖和盈利奖并曾实际发放,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庆贤在短信中也确认原告有年终奖和盈利奖,只是因流程缘故暂未发放;
  证据六、被告盖章确认的食堂日常经费账目明细及对应的账目簿,原告垫付款项对应发票和员工签字的收条,证明原告工作中经常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被告对此认可并报销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盖章确认的欠发报销款为3,784.56元。
  证据七、原告自行统计的被告尚未盖章的(新增)食堂日常经费账目明细、原告垫付款项对应发票和员工签字的收条,证明2017年12月14日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相应款项4,864.85元,被告应予报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该工资条,对该工资条中的加班费金额也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以后的工资条所记录的工资组成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不对应,但对工资条中的实发数额被告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资都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对证据二中的奖金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该奖励费载明是给项目员工的奖励费,实际是原告领取后用于整个烟草集团项目上所有班组成员的奖励,而并非全部是发给原告个人的奖励,原告领取该奖励后,奖金如何分配系由原告自行确定,被告并不清楚;而2016年10月原告所领取的30,000元,就是按照其所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的奖金分配名单上的份额进行分发的,该名单中的另一笔33,000余元的现金也是原告领取后向其班组员工分发的,其中原告自己拿了11,184.15元;对证据三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在烟草集团的项目是采用指纹打卡考勤而并非人工考勤,而原告现提供的均是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的指纹打卡考勤方式系从2015年就开始就启用,并非如原告所述在其发生工伤后从2017年6月才开始使用;原告2017年2月受伤后本来应该休息,但其出院后自行确实有到被告项目陆续去上过班,而该上班并非是应被告要求;原告2017年3月至7月的病假证明确实是寄给过被告,被告上述期间也都按工伤病假处理全额发放了原告工资;实际上原告2017年5月后就正常上班了,因此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到2017年5月就应结束;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其工伤后先来上班然后再予补休的说法,并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原告向烟草集团提出的加班费申请及统计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也无法提供原件;而且如上所述,被告是根据指纹打卡考勤作为依据,加班费并不需要向烟草集团申请,而且该复印件上部分被告公司的印章大小不一,被告无法确认其如何形成;对2017年度加班用工情况分析统计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微信群聊记录中的具体群聊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加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看确实是烟草集团项目的员工,但是对拍摄时间有异议,根据考勤记录2017年9月24日当天无人出勤,所以根据该日发的微信无法确定就是当天拍的照片;对证据五中的年终奖励费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与烟草集团项目的接洽来往都是由原告去处理,相关文件被告没有留档,被告也没有直接给烟草集团发送过类似的申请,且原告现无法提供该申请的原件;对杜学军与周庆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周庆贤系告知原告申请这些奖励需要烟草集团领导签字,年终奖和点心盈利奖都是要烟草集团同意发放后,被告才会把这笔钱发给原告等员工,但是后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烟草集团同意的回复,所以被告后没有发放原告上述奖励;对原告下属与原告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个员工和原告一起与被告有劳动争议,不排除是原告和这两人互相为佐证而发的消息,而且这笔钱款本来就不是应该发放的钱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阶段原告也曾提交该份明细,但上面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现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这份明细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对该印章的来源持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对应发票和收条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故不存在原告垫付后由被告予以报销的情况;对证据七中的(新增)食堂日常经费账目明细、对应发票和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不存在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报销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员工刷卡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实际的出勤情况,原告作为烟草集团项目负责人,其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八点到下午五点,中间还有一小时的就餐时间;而2017年8月23日到8月25日及8月28日到8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休了2017年度的五天年休假,考勤记录中原告并没有打卡,但被告仍按全勤工资发放了原告2017年8月的工资,另外原告自2018年3月开始病假,故没有其考勤记录,且被告现也无法提供2017年6月之前的考勤记录;
  证据二、被告制作的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明细统计表,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相符;且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保存相关工资发放凭证只有两年,故之前的工资明细被告也无法提供,且被告发放工资的财务账册也无法提供;
  证据三、被告从仲裁调取的原告在仲裁提交的食堂日常经费账目明细,证明被告在仲裁期间所提交的该明细并未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本案中提供的该明细(证据六)不一致,且仲裁期间原告提供的明细统计时间截止到2018年7月5日,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明细截止日期是到2017年12月14日,因此如原告系仲裁之后去加盖的公司印章,也应是对2018年7月5日的明细加盖印章,而不是2017年12月14日止的该份明细,由此进一步证明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六的不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六点到下午两点,但对此没有相关依据,且被告的打卡考勤机是原告工伤后才设置的,且公司没有硬性要求打卡考勤,考勤表的数据也不准确,故应以原告的考勤记录为准;2017年8月23日至25日以及28日、29日原告都出勤上班,且考勤数据显示原告2017年9月几乎没有出勤,但被告仍足额发放了原告当月工资及加班费,明显不合理,实际上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调休曾达成过口头协议;工资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其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法提供发放原告加班费的计算依据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但对工资表中的实发金额予以认可;对被告上述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但由于原告当时未委托律师,仲裁员称未加盖公司公章难以认定为证据,故原告在仲裁后去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但对于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况无法明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首先,为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原告提供了其2015年8月至9月、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条为证,被告则提供了其制作的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明细统计表来说明。虽然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和保留发放员工工资明细的财务凭证,并依法向员工发放工资条或工资单以向员工明确其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现被告既未提供其发放原告工资报酬的财务凭证,亦未提供其曾向原告所发放过的工资条或工资单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工资条的虚假性,且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实发金额均能与其工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相对应。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予以采纳,并以此确定原告的工资结构的依据。其次,对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提供了其制作的其所在班组的考勤表,被告则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打卡考勤记录。同理,虽然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亦确认被告系自2017年6月开始实行打卡考勤,故在原告并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打卡考勤记录予以确认,而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因系其自己制作,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职期间系由原告负责其班组的考勤记录,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纳。而对于2017年6月之前的考勤情况,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最后,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以及证据四中的2017年9月24日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对被告从仲裁调取的其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食堂日常经费明细账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也无法明确其现提供的证据六中“被告”印章的来源及具体过程,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完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所确认的原告工资条以及被告打卡考勤记录,本院再确认以下事实:
  1.根据原告工资条显示,2015年8月、9月,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工资3,500元、津贴1,000元、补贴1,000元,加奖1,000元、车贴500元,另2015年8月有高温费200元,2015年9月有加班费1,207元;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组成包括工资3,700元、补贴4,500元,另除2017年2月外,其余每月有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部分月份有金额不等的奖金、提奖,2016年7月至9月每月还有300元的高温费;2017年3月,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工资3,700元、补贴4,300元;2017年4月,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工资3,700元、补贴4,500元;2017年5月、6月以及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工资3,700元、津贴1,000元、补贴4,500元,少部分月份有金额不等的奖金等,另2017年5月有加班工资295元、2018年1月有加班工资552元、2018年2月有加班工资2,034元,2017年6月还有高温费200元;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2,590元,另2018年6月还有体检费100元、其他2,961元。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卡对账明细显示,被告还按2,59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8年8月、9月的工资。
  2.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打卡考勤记录显示,按被告在仲裁期间所确认的原告上班有一次0.5小时的就餐时间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所称的实际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主张统计,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分别有延时加班23.5小时、23小时、1.5小时、1小时,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分别有延时加班7小时、6.5小时、13小时,2018年2月有休息日加班1小时;另外,下列工作日原告没有考勤打卡记录:2017年8月4日、10日、16日、21日、23日至25日、28日至30日,2017年9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9日、20日、22日、25日、27日、28日,2017年11月1日、2日、6日至8日、10日、14日、16日、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2017年12月1日、4日至6日、11日、2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就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诉请1中的工资差额,因其中包含了不同性质的劳动报酬,本院依其性质分述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固定工资差额,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报酬总额为9,200元,且被告亦确认原告工资自2017年1月开始每月比之前增加了1,000元的津贴,现根据原告的工资条显示,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并未按上述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应予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4,200元。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固定工资,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固定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原告自2018年3月9日起开始请求病假,且被告亦确认此后系向原告发放的是病假工资,故原告上述请求的工资差额性质实际为病假工资差额。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在2017年6月补发了其2018年3月9日之前正常出勤的工资,而被告按照3,700元的70%来支付原告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并未对病假工资基数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正常出勤工资即9,200元的70%以及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所确定的其病假工资发放标准(70%)来发放原告上述病假工资。经核算,上述期间被告应按4,508元/月的标准来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现原告已按2,590元的标准支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0,278.5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有饭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饭贴70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领取的工资条中已载明了被告曾发放其加班工资,现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6月1日以前其实际加班情况以及被告存在少发放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延时和休息日加班情况,且双方并未对加班工资基数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以原告上述期间正常出勤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共计5,987.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5.70元。同时,根据原告工资条反映,被告在2018年1月、2月所发放的加班工资共计2586元明显超过原告该两月实际加班情况应享有的加班工资,故被告称上述加班工资系补发2017年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3,507.60元。另外,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716.95元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仍按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因原告工资条中已载明,被告曾发放了原告2016年7月至9月以及2017年6月期间的高温费,故被告称原告不享有高温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仲裁主张2015年7月至9月以及2017年7月至8月的高温费,确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上述期间高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仍支付原告2017年9月的高温费200元。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让其垫付工作款项,且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的工作款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于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可延期使用,据此同上所述,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仲裁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7年8月23日至25日以及8月28日至29日确实没有出勤记录,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时间到被告处工作上班,为此被告称已安排原告上述期间休年休假的意见,可予采纳。且本院亦注意到,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有数十天的工作日未有出勤记录,且被告亦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厨房盈利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奖金付款凭证、奖金分配名单以及被告2016年向烟草集团发出的2016年度年终奖励费的申请、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奖励或奖金并不能反映是原告所称的厨房盈利奖,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度其所在的“厨房”项目存在盈利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度厨房盈利奖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年终奖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学军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00元、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0,278.5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716.95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07.60元、2017年9月的高温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学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斌

书记员: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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