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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林甸县东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男,系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东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西南街建设路西二段路南,(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公司股东,住大庆市大同区。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保证金全部给付完毕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王树军介绍,2017年1月9日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单位厂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前,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交付50万元保证金,如果被告违约,无条件返还乙方保证金并按双方约定给乙方一定赔付,其中包括价格没谈定,被告不同意,马上返还保证金,工程没按期开工,马上返回原告保证金,并赔付原告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协议书》签订之日和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30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据,但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索要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东泰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50万元保证金。2、工程是原告自己提出不干的,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干,而且协议书约定不得转包给别人,这期间我们又等了原告20多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2017年3月28日冯喜坤收取20万元收据,被告异议称没有收到该20万元,而且该收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但冯喜坤持有被告公司公章对外代表被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两次收取原告保证金共计30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可再向冯喜坤交纳剩余20万元保证金。对于冯喜坤是否交给公司,是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冯喜坤是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及签订涉案合同的身份,且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是否为冯喜坤本人书写提起司法鉴定程序,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书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而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涉案建筑施工协议及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协议中“如果被告违约,无条件返还乙方保证金并按双方约定给乙方一定赔付,其中包括价格没谈定,被告不同意,马上返还保证金,工程没按期开工,马上返回原告保证金,并赔付原告一切损失”的效力。故被告应当将其取得的保证金予以返还。关于保证金数额,被告对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账户内共计汇款30万元没有异议。对2017年3月28日原告给冯喜坤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抗辩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收据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认可冯喜坤是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身份,认可其签订涉案合同的代表权限,亦认可已收到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冯喜坤持有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原告给被告公司汇款的凭证上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冯喜坤可以收取保证金,且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否交给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没有如期开工,被告马上返还原告保证金。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为自2017年5月1。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7年5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问题,因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林甸县东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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