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美诉被告张某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收与杜某美在谈恋爱期间,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就登记在张某收名下的位于藁城区通安街化肥厂小区4单元3楼东门的房产进行了婚前约定。协议约定了双方对该房屋所占份额、出资、装修、还款等事项。之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就该房屋的处理事宜双方经协商,由张某收再退还给杜某美人民币100000元。双方遂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由张某收向杜某美出具收条一份。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并承担每天80元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婚前财产约定书、借款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款项系基于双方分割共有财产时所形成,被告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双方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应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后,再主张每天80元的违约金,与法有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美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张某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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