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娇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娇艳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原告杜娇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从2018年8月8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称因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多次向其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及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共计45万元,约定月息2%。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双方于2018年8月8日对账,被告应偿还原告90余万元,被告要求减少部分借款利息,协商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承诺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9月底前偿还10万元,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杜娇艳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为基本证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杜娇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 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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