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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曹某某、曹某与别少龙、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
原告曹某某(系受害人王晓林之子)。
原告曹某(系受害人王晓林之夫)。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别少龙。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书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辉军,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曹某某、曹某诉被告别少龙、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克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曹某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别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别少龙驾驶鄂A6XB3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从仙桃市毛嘴镇方向由东向西往潜江市园林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49分许,该车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城区东门转盘后沿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向前行驶时,遇王晓林驾驶鲁KJT100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与其同向行驶,被告别少龙驾车在红福宾馆门前路段向右(北)变更车道转弯准备进入红福宾馆路口,王晓林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处因避让不及,其所驾摩托车左前部撞到被告别少龙所驾客车右侧前部,导致摩托车倒地,王晓林当场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别少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林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别少龙驾驶的鄂A6XB3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13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别少龙与三原告于2016年5月6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被告别少龙另行补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66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20000元、食宿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总金额为721019元,但其鉴于三被告赔偿能力有限,只要求三被告赔偿4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害人王晓林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别少龙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告唐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受害人王晓林的居民身份证、退休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别少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林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三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别少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别少龙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虽为被告唐某某,但被告唐某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一项即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的总和,现三原告只要求赔偿4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曹某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曹某某、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25元,由被告别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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