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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姣春、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姣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科技工业园一村83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五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杜姣春、张某某、张勇、张大双、张小双(以下简称张某某等五人)、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雄锋、苏五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杜姣春、张勇、张大双、张小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上诉人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被上诉人王雄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被上诉人苏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五波赔偿张某某等五人经济损失30947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王雄锋受雇于苏五波,因此王雄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苏五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杜姣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张某某等五人在二审庭审时要求将上诉请求的数额变更为367685元。
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实际上是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同时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雄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王雄锋辩称,王雄锋受雇于田德红,其并不清楚田德红与苏五波之间的关系,其与苏五波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苏五波辩称,王雄锋并不是受雇于苏五波。
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王雄锋驾车返回汉川是其向田德红借车,属于个人行为,故本案事故发生时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雄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雄锋存在雇佣关系,王雄锋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雄锋已赔偿的21608.5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张某某等五人辩称,田德红是帮苏五波雇请的司机王雄锋,王雄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属于追偿问题,与本案无关。
王雄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田德红与王雄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雄锋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王雄锋给付张某某等五人的21608.50元系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苏五波辩称,认可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某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王雄锋、苏五波共同赔偿张某某等五人因受害人张泽洪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9658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210000元及王雄锋已赔偿的21608.50元,还应赔偿368049.50元;二、由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王雄锋、苏五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田德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五波系田德红的女婿,苏五波将其所有的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无偿借给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3月18日下午,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有四名工人要前往洪湖市石码头工地,因没有驾驶员,于是田德红经他人介绍雇请王雄锋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田德红和四名工人从汉川市送往洪湖市石码头。当日下午6时许到达,田德红支付王雄锋报酬200元及车辆返回汉川市所需过路费20元,随后王雄锋驾驶该车返回汉川市。19时50分许,当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仙桃市铁匠湾村路段时,遇受害人张泽洪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碰撞,造成受害人张泽洪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雄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泽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A×××××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张某某等五人交通事故理赔款210000元。王雄锋赔偿张某某2160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王雄锋依法应对张某某等五人因受害人张泽洪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雄锋系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田德红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与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五波无偿将车辆借给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苏五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泽洪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龙××街道办事处××字号村××组,该村已改村建居规划为城镇范围,故张某某等五人因受害人张泽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张某某等五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9867元、丧葬费2366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44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被扶养人杜姣春的生活费58214元,因未举证证明杜姣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予认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30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973元,因属必要开支,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张某某等五人因受害人张泽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947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的210000元,剩余损失309471元,由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田德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雄锋自愿赔偿张某某21608.50元,不要求返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判决:一、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杜娇春、张某某、张勇、张大双、张小双因受害人张泽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9471元,田德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杜娇春、张某某、张勇、张大双、张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田德红雇请王雄锋时约定王雄锋将工人送到洪湖市石码头工地后乘坐案外人张勇的货车返回汉川市;王雄锋给付张某某等五人的21608.50元为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田德红、王雄锋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王雄锋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三、王雄锋应否对张某某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王雄锋已给付张某某等五人的21608.50元应否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减。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张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等五人诉讼请求是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王雄锋、苏五波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张某某等五人二审时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苏五波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张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中的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张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实际上是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然而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某某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亦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王雄锋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的问题。首先,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由雇员利用雇主所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已认定的相关事实来看,一审判决认定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雄锋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其次,田德红在雇请王雄锋时已约定王雄锋将工人送到洪湖市石码头工地后乘坐案外人张勇的货车返回汉川市,可见王雄锋由洪湖市返还汉川市是双方所约定的雇佣活动的一部分,虽然其后王雄锋与田德红协商后并未乘坐张勇的货车而是驾车返回,但并不影响本院认定王雄锋驾车返回的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王雄锋应否对张某某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雄锋在驾车过程中与受害人张泽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张泽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且该事故已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王雄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可以认定王雄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雄锋应就张某某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雄锋已给付张某某等五人的21608.50元应否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减的问题。因王雄锋在本案二审时明确表示其给付张某某等五人的21608.5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故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该款应当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减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田德红、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
二、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田德红、王雄锋连带赔偿杜姣春、张某某、张勇、张大双、张小双经济损失309471元;
三、驳回杜姣春、张某某、张勇、张大双、张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杜姣春、张某某、张勇、张大双、张小双负担1286元,由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67元,由王雄锋负担2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4元,由杜姣春、张某某、张勇、张大双、张小双负担5942元,由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由王雄锋负担2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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