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正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孟三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太平与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拆迁协议第五项之规定,赔偿原告违约金,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到立案当天止(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46个月,共计违约金6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乙方搬迁完毕之后18个月,若不能按期交房每超一天甲方付乙方违约费500元。”
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协议后,于2012年8月20日将搬迁房拆迁完毕,被告依约应在2014年2月20日交房、但至今3年有余,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原告杜太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灵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及拆迁协议内容。
2、拆迁协议,用于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及拆迁协议内容。
被告诚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诚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本案被告诚信公司,乙方为灵某某原拖拉机厂家属院杜太平。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四间平房兑换成被告改建的楼房两间三室一厅一厨一卫(7米×12米三层共252平方米),另加封闭阳台东西边各四个(最低7米×1.1米),个人地下车库一个(1号楼2号楼之间)注:所兑换的阳台地下车库均不付款。第五条约定:交房日期为原告搬迁完毕后18个月,如延期交房每迟延一天,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遇不可抗拒之力工期顺延);第六条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天搬迁完毕。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期限搬迁完毕,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和地下车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协议履行完毕其搬迁义务后,被告应依据该协议履行所约定的交付房屋及车库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继续履行并要求其依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杜太平支付违约金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灵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赵风英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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