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周文全,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杜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徐某某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7J877号小汽车从嘉鱼县二乔广场往二乔公园方向行驶,当行至公园路段右转上公园停车场时,与同向后方由原告杜某某驾驶的48型摩托车直行,因徐某某驾车右转未避让杜某某的直行车辆,杜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6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鱼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嘉鱼县中医院住院6天,伤情诊断为胸骨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896.90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费用48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因胸痛到武汉市同济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手术复位固定胸骨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未能进行手术治疗。同月28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杜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4万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与杜某某系同居关系,杜某某将共有的鄂L7J877号车辆于2015年2月13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时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杜某某在广东省宜华及东莞打工7年多,一直从事沙发制作,2015年上半年在“东莞市财峰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5530元。同年7月间,原告回嘉鱼装修房屋,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及鉴定收据、工资条及社保卡、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杜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由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60%)。被告杜某某系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对其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疏于管理,被告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杜某某对此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10%。原告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徐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前尚未取得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据此,对原告主张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表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3万元明显过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可参照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制造业上年度年工资标准为39237元,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16348元(39237÷12×5)。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偏高,应为2394元(28729÷12)。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的意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原告所受伤不构成残疾,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3318.90元(医疗费42896.90元、误工费16348元、护理费2394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28742元(含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护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63318.90元,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742元;余额34576.90元除原告自行承担30%部分外,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20746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3457.9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徐某某已支付原告48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徐某某、杜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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