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孙国华(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因其子甄建皋与被告甄某某在本村村东地里打架时参与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应为17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两项连同住院医药费共计1428.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充分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因其子甄建皋与被告甄某某在本村村东地里打架时参与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应为17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两项连同住院医药费共计1428.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充分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建伟
书记员:党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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