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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陈某中等与武强县街关镇东南街居民委员会、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县街关镇东南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振祥,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顺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少杰,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因与上诉人武强县街关镇东南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街居委会”)、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关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上诉人武强县街关镇东南街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杜振祥、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朝华、樊少杰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某某、陈某中于2001年在原养牛场院内养猪,2004年初,被告街关镇政府决定迁入养牛场院内办公,委托被告东南街居委会找二原告做工作,二原告对自己搬迁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逐项定损申报,累计损失147195元。被告东南街居委会三名村干部在搬迁损失申报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居委会公章,内容: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先付本村杜某某、陈某中二人养殖户五万元现金,其余现金九万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一年内还清,东南街村委会,2004年2月28日。为此街关镇政府通过东南街居委会支付给二原告5万元拆迁补偿款,后逾期未付剩余款项。证人杜某及证人陈某均出庭作证称其二人同二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均找过村支书张敬华,本院结合对被告村支书张敬华所做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拆除猪圈后剩余的住房五间未予以拆除。2008年秋,被告街关镇政府决定让武强县津武化纤厂迁入养牛场院内,被告街关镇政府对二原告养猪时所建住房五间进行了拆除。二原告主张住房五间是自己不要了放弃的财产,被告主张是原告未履约,不自动拆除,但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二人因街关镇政府的决定,停止副业养殖搬迁必然有一定损失,原告对自己搬迁损失申报,被告东南街居委会在被告损失申报表签字认可同意分期给付,视为对原告搬迁等纠纷达成一致解决意见,被告东南街居委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街关镇政府2004年决定搬迁养牛场办公,让东南街居委会做养猪户的工作,并支付了部分拆迁费,该事实亦说明镇政府是补偿养猪户搬迁财产损害的义务主体,街关镇政府2014年2月18日的证明是本院追加其作为被告的依据,该证明可以确认镇政府对搬迁损失表分期给付是知晓的,二被告一再主张原告非法占地,违约不按期拆除,不应再给付搬迁补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已经对原告是否非法占地做出处分同意给付147195元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补偿款,被告再提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搬迁损失申报表中分期给付的内容,虽系被告东南街居委会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但被告居委会所做工作是受镇政府委托而为,且已给付原告方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也系被告街关镇政府所支付,故被告街关镇政府与被告东南街居委会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双方并未就违约金及利息进行过任何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强县街关镇东南街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杜某某、陈某中剩余搬迁损失款97195元,被告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某某、陈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武强县街关镇东南街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街关镇政府雇人拆除了涉案养猪场的五间房屋,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至本案起诉时已得款项6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二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基于《搬迁损失申报表》约定的钱款数额主张履行,应定合同纠纷,一审案由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东南街居委会支部书记张敬华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多次找张敬华索要赔偿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搬迁损失申报表》利益双方主体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杜某某、陈某中占用养牛场部分土地养猪及迁出情况的证明》中内容显示,上诉人街关镇政府在2004年责令东南街居委会给杜某某、陈某中做工作,且通过东南街居委会支付了部分拆迁费,上述内容与上诉人东南街居委会当庭对于拆迁过程陈述一致。虽然在《搬迁损失申报表》的签字人系杜某某、陈某中、东南街居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杜振祥、居委会支书张敬华、副支书兼副主任陈三宝,但居委会三人系接受街关镇政府指派与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进行协商,实际达成合意的双方是街关镇政府及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故《搬迁损失申报表》约定的是街关镇政府与杜某某、陈某中的权利义务。
关于《搬迁损失申报表》的效力问题。街关镇政府通过东南街居委会前期给付了5万元。上诉人街关镇政府虽开庭时主张5万元系给东南街居委会的劳务费,但该主张不合常理,且与其自称先期给付部分拆迁费的陈述不一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先期给付部分款项,这种行为符合常理及交易规则,上诉人街关镇政府称未在该申报表中签字盖章,不知最终赔偿总额,却先期支付5万元,其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搬迁损失申报表》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上诉人街关镇政府认为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侵占土地的系国有用地,其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撤销该承诺,但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街关镇政府并未申请该主张。即便杜某某、陈某中确系侵占了土地,作为政府部门的街关镇政府应依法、合理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搬迁损失申报表》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应获得赔偿款147195元,扣除其先期已得的60000元,剩余87195元未得到。关于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违约金及利息进行过任何约定,且2008年街关镇政府拆除了剩余的五间房屋,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并未依约自行全部拆除所建建筑,故要求街关镇政府支付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街关镇政府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街关镇政府在本案中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追加街关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且街关镇政府在一审中并未对参与诉讼持有异议,故上诉人街关镇政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87195元;
三、驳回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对于上诉人武强县街关镇东南街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负担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上诉人武强县街关镇人民政府负担173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陈某中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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