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书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告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告次子。被告:王某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114.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非驾驶在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电动汽车将原告撞伤(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连同其它信息见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后原告被送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处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因伤势过重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行内固定术。至2017年11月13日伤情转好,为减少费用支出,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建议,静养365日一人陪护,(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每月复查,至完全康复。截止目前,该案共给原告造成损失达人民币112642.93元,其中医疗费77312.13元,护理费3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740.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药费收据,医嘱及交通费用票据为证。参照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对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2642.93×80%=90114.34元(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然而自案发至今,被告对应赔原告之款分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王某非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当时我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因为有雾霾我开了大灯和双闪,车速也不快,我看到原告突然横穿马路,当时我急踩刹车,刹车印不到三米,然后就撞到了原告的三轮车,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不对,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我认为原告花费没有那么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证据证明。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本案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6时25分左右,王某非驾驶电动汽车沿德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家常菜饭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杜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至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转院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踝上骨折、左外踝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2017年11月13日出院。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某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非对该事故认定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7034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308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由孙子路喜龙和路同宽二人护理,出院后休养一年,一人护理,由路喜龙、路同宽轮流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2元计算;4、交通费2740.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四张、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费明细两份、城关镇东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交通费票据202张,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是非机动车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对诊断证明中出具的休养期限、加强营养、护理期限的意见不认可,该项内容应当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医院医生没有相关资质。且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东关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且村委会无权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出具意见。对交通费票据认为过高,其中的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不属于交通费。王某非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用药明细无异议,对东关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护理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交通费不应该这么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明细及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东关村委会的证明,因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3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养一年,休养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居住在肃宁县县城东关,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2元计算共计308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40.8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0张及2张救护车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5674.08元。另查明,王某非驾驶的雷丁电动四轮车在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7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4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书学、路水、被告王某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非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杜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王某非承担70%,因王某非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超出部分由王某非承担70%。杜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043.28元的70%为50430.3元,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40430.3元由王某非承担。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33630.8元的70%为23541.56元,由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541.56元。二、被告王某非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4043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计10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82元,被告王某非承担459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英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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