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2604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留原告对股骨头再行置换的请求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早7点,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冀G×××××小客车沿桥西区古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凤大厦前,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什么异议,我的车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赔付情况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当庭对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进行审验,如果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77523.6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22795元(56987÷12×4.8个月)、残疾赔偿金122192元(受伤部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8元、鉴定费3033元、辅助器具费497元、救援费100元,以上合计260499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某无责任,郭某负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辅助器具发票两张,主张辅助器具费用;救援费用的票据一张,主张救援费100元。其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平安财险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检查及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术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应的检查及治疗费应当扣除,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11日这一个月原告只有口服药及出院当天拍的片子,这段时间住院不存在必要性,以上两项扣减后的医疗费应当在医保报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庭审中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逾期未提交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平安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标准30548元计算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认为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方法无异议;鉴定费、救援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救援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对于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嘱,否则不具有合理性;对于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看不出与原告有什么关系,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交税证明之前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从银行对账单来看原告的收入远低于其主张的数额,要求看户口本之后再确定数额标准;对于交通费被告请法院酌情裁定。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险公司。庭审中,被告郭某提交杜某某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打到了医院,原告对此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7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客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古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凤大厦门前路段时前,遇沿此路段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经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3、头面部皮肤擦伤,4、左手皮肤擦伤,5、右侧腹股沟斜疝术后。10月29日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右侧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3、营养期120日;4、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8年3月15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被告郭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进行赔偿。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对股骨头再行置换的请求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523.6元(76469.75元+70.08元+90元+893.74元),其中,被告郭某垫付的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认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理赔;2、营养费36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营养期120日,本院予以支持(120天×30元/天);3、护理费14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护理期120日,本院予以支持(12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5天×30元/天);5、误工费2279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至2018年3月15日共140天,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系张某某滋嘉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每月收入不固定,本院按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标准计算,依法支持21858.1元(56987元/年÷365天×140天);6、残疾赔偿金122192元,二被告庭审中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结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033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497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2、救援费1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59053.7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67523.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1858.1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3033元、辅助器具费497元、救援费100元,共139053.7元。因被告郭某在平安财险公司上有第三者商业险最高赔付限额为50万元,故交强险范围以外的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19053.7元,理赔被告郭某先行垫付的20000元。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减去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7523.6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1858.1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30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497元、救援费100元,共119053.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郭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计2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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