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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杨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孙永雷
杨广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雷。
被告杨广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雷、被告杨广国、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米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杨广国驾驶冀A×××××号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体育大街与东岗路交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治疗。
经石家庄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49.63元。
被告杨广国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用,在县级以上正式医院的票据认可。
2、事故车辆投有全险,所有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对实际发生的,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杨广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17元;返还被告杨广国垫付车损费50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97.6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杨广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杨广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17元;返还被告杨广国垫付车损费50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97.6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杨广国承担。

审判长:王展召

书记员: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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