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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韩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7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韩某军的妹妹认识了被告,隨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始以不接原告的电话的方式逃避归还债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韩某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临近中秋节,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打下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杜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十五)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还。借款人:韩某军”。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予以证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韩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被告韩某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军借原告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军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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