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6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熟人。自1998年12月起,被告先后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66490元,用于个人办事和花费。自今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因急需用钱,便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无故推拖不予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书此状,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十份,欠条上载明了其借原告款项的金额,时间等,证明1998年以来被告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66490元。被告认可欠条上的“马某某”的签字,但辩称欠条上的其他内容并非其书写,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1998年12月起,被告先后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649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66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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