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达市世纪。
委托代理人尹长达,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国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郭亨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朝阳街3委31组。
被告兰某某,男,43岁,住安达市先源乡青龙河村。
被告董某某,男,55岁,住安达市先源乡青龙河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兰国贵、兰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进行司法鉴定,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长达、被告兰国贵的委托代理人郭亨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兰国贵、兰某某、董某某在五大连池市和平镇承包了黑龙江省水利五处的引嫩引水渠的护坡工程。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吴长富的介绍,与王振海、付国军一起去给三被告干活。工资报酬为按件计酬,装一块板0.6元,一万块板一开支。2015年10月30日,被告董某某指派原告开四轮车到和平镇区安装预热器,在去往和平镇的过程中,原告驾驶的四轮车在错车过程中翻进路边沟里,属单方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五大连池医院和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478.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11,478.86元、伤残赔偿金60,501.00元、误工费19,940.79元,护理费1,246.26元,营养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兰国贵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开车,只是雇佣原告从事装板工作,原告是私自开车造成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某某、董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兰国贵、兰某某、董某某在五大连池市和平镇承包了黑龙江省水利五处的引嫩引水渠的护坡工程。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杜某某通过案外人吴长富的介绍,与王振海、付国军一起去给三被告干活。工资报酬为按件计酬,装一块板0.6元,一万块板一开支。2015年10月30日,被告董某某指派原告杜某某驾驶被告兰国贵的四轮车到和平镇区安装预热器,在去往和平镇的过程中,原告杜某某在错车时翻进路边沟里,属单方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五大连池医院和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478.86元。原告杜某某的工资由被告兰国贵发放,其与被告兰国贵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杜某某未取得四轮车的驾驶资格。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兰国贵为原告杜某某垫付医药费3,500.00元,在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杜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已连续在安达市百花园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杜某某在住院期间病例中有二级护理的医嘱。
在审理中,原告杜某某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杜某某的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花鉴定费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五大连池第一人民医院及安达市医院住院诊断书、病案、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安达市新兴派出所证明、安达市安虹街道办事处百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杜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78.86元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杜某某系农村户口,提供安达市安虹街道办事处百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609.00元/年计算,原告杜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60,5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2,333.00元/年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7,205.60元(143.38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十二天的护理费1,246.26元,因住院病历中有二级护理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要求的鉴定费1,8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兰国贵、兰某某、董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庭审中原告杜某某称被告兰国贵、兰某某、董某某是合伙关系,但原告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兰国贵、被告兰某某、被告董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原告杜某某的工资由被告兰国贵发放,其与被告兰国贵之间是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员的原告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兰国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在未取得四轮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四轮车作业过程中单方肇事翻进路边沟内,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兰国贵的责任应以4:6为宜。
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1,478.86元、伤残赔偿金60,501.00元、误工费17,205.60元,护理费1,246.26元,营养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以上合计92,831.72元,原告杜某某应自担40%,被告兰国贵应承担60%,即55,699.03元,因被告兰国贵在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500.00元,应在被告兰国贵的赔偿款数额内予以扣除,即52,199.0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国贵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2,199.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兰国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
书记员: 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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