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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曾用名杜洪亮),居民。
被告罗某,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科器大厦12楼。
代表人温沁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诉被告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罗某,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潘口乡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水厂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杜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109.25元(被告罗某支付)。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3趾骨近趾节近端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患肢石膏托外固定8周,2月内避免患足负重及剧烈活动,3月内定期复查左跟骨x线片,1次/月,不适随诊。2016年2月25日,原告到竹山县人民医院复查左跟骨x线片,支付医疗费13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到竹山县人民医院二次复查左跟骨x线片,支付医疗费130元。原告妻子杨霞于2016年1月8日从北京乘车回家支付交通费298.50元。原告杜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谭孝贵(居民)和妻子杨霞(居民)轮流护理。原告维修事故受损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本院认定原告杜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69.25元(含两次复查医疗费260元,被告罗某已支付61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6454.19元(28729元/年÷365天×82天),护理费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98.5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6653.5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469.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584.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00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0日0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杜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原告杜某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复查左跟骨x线片医疗费26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虽原告主张其与妻子杨霞个体从事绿松石加工和销售,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竹山县溢水镇集镇,故本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虽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只有22天,但其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患肢石膏托外固定8周,2月内避免患足负重及剧烈活动”,故本院对误工时间按82天计算,对护理时间,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依据,本院依法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妻子杨霞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从北京回家陪护产生的298.50元交通费系必要合理的且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6653.55元。
二、被告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6109.25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书记员:吴萌萌 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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