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刘文才
沈家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
被告沈家龙,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沈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鄂E×××××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居住地为安福寺集镇,在集镇经商,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确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日为150天,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00天,护理费为10600元(100天×106元);4、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3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49749元(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8894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49749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下1568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41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沈家龙赔偿10976元(1568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88949元;
二、被告沈家龙应赔偿原告杜某某10976元,已实际赔偿8000元,还应赔偿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沈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鄂E×××××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居住地为安福寺集镇,在集镇经商,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确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日为150天,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00天,护理费为10600元(100天×106元);4、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3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49749元(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8894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49749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下1568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41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沈家龙赔偿10976元(1568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88949元;
二、被告沈家龙应赔偿原告杜某某10976元,已实际赔偿8000元,还应赔偿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沈家龙负担。
审判长:杨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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