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刘某(臧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臧某某、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将出租房屋的水卡、电卡、燃气卡、电梯卡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坐落于保定市七一中路都市华庭2单元17层1701室的自有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43年12月15日止,租金327000元。原告一次性将房屋租金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但是并未给付原告水卡、电卡、燃气卡、电梯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沟通未果,诉于本院。
被告臧某某、被告李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臧某某、被告刘某签订租赁协议,二被告将坐落于保定市都市华庭2单元17层1701室的自有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43年12月15日止,租金327000元。原告一次性将房屋租金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但是并未给付原告水卡、电卡、燃气卡、电梯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时,未给付原告该房屋的水卡、电卡、燃气卡以及电梯卡,致使该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故房屋租赁期限应自被告交付水卡、电卡、燃气卡以及电梯卡之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为二十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案涉房屋的水卡、电卡、燃气卡以及电梯卡交付给原告杜某某。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臧某某、被告李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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