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原告(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原告(被告)周雪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原告(被告)周雪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八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88234413W。负责人彭广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第三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万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吟,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杜某某、周某某、周雪连、周雪松诉称,周某于2008年到三宁公司上班,2012年12月26日,周某与被告鑫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三宁公司尿素原料间、碳铵原料车间上班。2013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周某从家中骑摩托车到三宁公司上夜班,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李伟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立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与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4日,杜某某向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请求认定周某死亡为工伤。2013年12月13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杜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枝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不予认定决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杜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撤销两级法院的原一审、二审判决,并判决撤销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被告鑫宁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枝江市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2016年5月4日,杜某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9日作出裁决,原告杜某某、周某某、周雪连、周雪松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鑫宁公司向原告杜某某、周某某、周雪连、周雪松支付周某工伤死亡赔偿款672320元、丧葬费24808元、向周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9136.5元;被告三宁公司对被告鑫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原告)鑫宁公司辩称,周某死亡性质并非工亡,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委员会都没有对其死亡性质作出工亡鉴定结论,周某的死亡实与医院消极治疗有关,医疗过错是导致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另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赔偿,四原告现在向被告鑫宁公司主张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第三人)三宁公司辩称,1.周某是鑫宁公司派遣到三宁公司工作,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宁公司不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三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周某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在(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972号一案中获得赔付,不应再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每月支付,一次性给付没有法律依据。3.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和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依据标准不一致,仲裁程序是依据2016年标准,已经经过仲裁确定,在此次案件提起诉讼时不应变更。被告(原告)鑫宁公司诉称,周某的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医院行保守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周某死亡后,周某的亲属与医院发生争议,医院放弃了14000余元的医疗费与四原告和解。周某死亡系医疗过错所致,四原告已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也主张了医疗过错死亡赔偿,现在再主张工亡赔偿缺乏关联性鉴定。周某死亡安葬后,四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亡鉴定,因无法进行尸检,劳动部门未认定为工亡,只认定为工伤。在仲裁庭审查中,被告(原告)鑫宁公司提出死亡因果关系医学鉴定,宜昌市人社局认为无尸检条件,无法受理。被告(原告)鑫宁公司认为周某死亡之后未向用人单位报告,排除了用人单位参与医患纠纷,造成被告(原告)鑫宁公司无法主张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过错行为及其死亡因果关系鉴定,此不利后果应当由四原告买单,用人单位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原告)鑫宁公司对枝江市劳动人力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工亡赔偿,判决被告(原告)鑫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杜某某、周某某、周雪连、周雪松、被告(第三人)三宁公司对被告(原告)鑫宁公司的诉请没有新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周某与被告(原告)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根据工作需要,周某被派遣到被告(第三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料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46元。2013年5月25日下午五时许,周某骑摩托车(后搭载妻子杜某某)从家中出发到三宁公司上夜班,沿312国道行驶时,与李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死亡,2013年5月29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12日,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进行尸检,认为周某死亡原因为“因车祸造成颅内出血、脑挫伤导致死亡”。2013年8月12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杜某某与李伟之间的交通事故案以(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周某死亡造成医疗费440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00.29元、死亡赔偿金162763元、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最终判决原告杜某某因周某死亡和自己受伤获得赔偿177791元。2013年9月24日,四原告向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为枝江市人社局)申请,请求认定周某死亡为工伤。枝江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原告不服,向枝江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2015年12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周某不是工伤不当,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撤销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枝江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枝江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鑫宁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起诉,枝江市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鑫宁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认定工伤的决定。2016年5月4日,四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鑫宁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亲属周某工伤死亡赔偿款632900元、丧葬费23337.5元;2、鑫宁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4028元;3、三宁公司对鑫宁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9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宁公司支付四原告因亲属周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及被告鑫宁公司均对上述枝劳仲案字(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先后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杜某某、周某某、周雪连、周雪松为死者周某近亲属。其中,杜某某为周某妻子,周某某为周某父亲,周雪连、周雪松为周某子女。周某某与妻子刘行秀(1987年去世)共生育5个子女。另,根据湖北省人社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宜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91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书、枝人社工认〔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秭归县屈原镇龙马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周湖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被告)杜某某、周某某、周雪连、周雪松与被告(原告)鑫宁公司、被告(第三人)三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周某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后死亡,被人社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经人民法院维持,具有法律效力,周某的近亲属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鑫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周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被告鑫宁公司支付。被告鑫宁公司提出对周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及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鉴定,本院认为,第一周某已死亡四年有余,鉴定条件已不具备,第二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该鉴定已失去法律意义,故对被告鑫宁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被告三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鑫宁公司未依法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对周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三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需要协助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工作。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三宁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三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反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对四原告的主张被告三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某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周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177791元的民事侵权赔偿款项,因此,鑫宁公司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张只补足差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除外。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劳动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之后,仍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鑫宁公司主张承担补足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14346元(2391元/月×6),因该费用在交通事故案中已得到8794.8元的赔偿,应予以扣减,余下5551.2元,被告鑫宁公司予以补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标准,即为491300(24565元/年×20);2.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按照周某工资的30%计算,因周某某共有五个子女进行赡养,供养亲属抚恤金认定为每月146.8元(2446元×30%÷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杜某某、周某某、周雪连、周雪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96851.2元(其中丧葬补助金555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被告(原告)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6.8元至周某某去世;三、驳回原告(被告)杜某某、周某某、周雪连、周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杜某某、周某某、周雪连、周雪松负担5元,由被告被告(原告)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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