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王新华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涛
原告杜某某,木工。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华,司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
负责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新华、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和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王新华、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新华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经庭审核实、协商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90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日按180日,比照同行业标准106元/天,误工费确定为19080元(106元/天×180天),护理日按100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7800元(78元/天×10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8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853.5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38853.59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48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具体支付至下列帐户:收款单位:枝江市财政局往来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工行枝江支行营业部;帐号:18×××26;备注:收款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010502;暂存款401);
二、原告杜某某余下医疗费损失1373.59元,由被告王新华负责赔偿,被告王新华前期支付12935.83元,扣除应赔偿部分后的余额11562.24元,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王新华;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新华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经庭审核实、协商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90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日按180日,比照同行业标准106元/天,误工费确定为19080元(106元/天×180天),护理日按100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7800元(78元/天×10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8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853.5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38853.59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48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具体支付至下列帐户:收款单位:枝江市财政局往来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工行枝江支行营业部;帐号:18×××26;备注:收款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010502;暂存款401);
二、原告杜某某余下医疗费损失1373.59元,由被告王新华负责赔偿,被告王新华前期支付12935.83元,扣除应赔偿部分后的余额11562.24元,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王新华;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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