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鹿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白某某所占有使用的原巨鹿县联运公司资产及自2000年起至今的收益归原告和被告及联运公司职工共同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们原告都是联运公司职工,1999年8月份经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企业改制,将联运公司资产作为作为成立新公司解决我们生活出路的资本。但是,被告自恃是原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独自将这些资产据为己有,收益至今。联运公司改制已于2010年9月由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行文撤销,被告仍然独自占有资产并收益,致使我们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8年6月30日巨鹿县人民政府巨(1988)26号《关于建立联运机构和开展联运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成立巨鹿县联运公司,负责办理各种联运手续。由县交通局直接领导。
2、1988年7月15日,《巨鹿县交通局关于成立“巨鹿县联运公司”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巨鹿县联运公司属于局下属股站单位,集体性质企业。自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1999年8月17日,《巨鹿县交通局联运公司关于实施先售后股的改制方案》,主要内容为,一、企业状况:我公司建于1988年,位于县富强东路南侧,现有职工19人,其中,固定工4名,城镇合同制工人4名,1971年11月底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工2名,农民合同工9名,退休职工1名。现有资产总值305458.85元,其中应收款4862.39元,应付款86719.60元,县资产评估小组99年8月2日对我公司评估值为11万元。二、改制形式:我公司拟定先买搬运站地后入股由新改制企业实行全员股份制,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三、人员状况及安置:退休人员1名一次性结清应提取安置费12234.39元;86年底以前固定工和71年11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6名,应提取安置费54462.85元;8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城镇合同工4名,应提取安置费27841.50元;在岗农民合同制9名,应提取补偿款27841.50元;1997年火灾损失17万元;以上合计提取总额270929.14元。本方案经县改制小组批准后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由局组织实施。
4、1999年8月份,巨鹿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油站、联运公司实施先售后股的改制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巨产复字第6号),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该方案。二、要处理好债权债务问题。三、要认真解决好在职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四、该方案由交通局组织实施。
5、2000年2月21日,巨鹿县联运公司、巨鹿县交通局加油站兼并巨鹿县交通局搬运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联运公司、加油站不再实施租赁经营,改为将搬运站兼并,即两单位各出资50万元,共计100万元作为改制费,2000年2月25日前一次结清。二、改制费用于搬运站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安置和经济补偿,其中包括联运公司、加油站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三、搬运站东院划归巨鹿县联运公司、巨鹿县交通局加油站使用,即西半部分归联运公司使用,面积2428.025平方米;东半部分归加油站使用,面积2428.025平方米。四、联运公司、加油站负责安置部分搬运站人员。该协议中加盖三单位印章及巨鹿县交通局、巨鹿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公章。
6、联运公司交纳改制费收据两张,其中,1999年11月15日交纳5万元,2000年2月25日交纳45万元。
7、2010年9月24日,巨鹿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巨鹿县交通运输局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你局请示。二、鉴于联运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能按照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的要求落实改制方案实行全员股份合作制,特别是未落实职工安置和养老保险问题,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引起职工连年不断上访。因此,决定撤销巨产复(1999)字第6号批复中有关联运公司部分和巨政改股字(2000)第2号批复。三、搬运站的改制已经授权你局组织实施,搬运站的资产由你局处理,妥善解决好职工安置和养老保险问题,责成你局依照法律解除搬运站与巨鹿县联运公司、巨鹿县交通局加油站兼并协议中联运公司部分。四、由你局商体改办对联运公司重新实施改制。五、处理好原联运公司资产与债务的关系,彻底解决职工问题。
8、2016年4月26日,巨鹿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2月1日联运公司、加油站和搬运站所达成协议中,联运公司所获2428.025平方米土地及该土地上楼房16间、平房7间和联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及其他资产(以1999年8月17日联运公司先售后股改制方案为准),以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及相关批复规定:(一)上述资产及债权、债务归1999年8月17日联运公司上报的改制方案中载明的已登记在册的联运公司全体职工共有;(二)为获取上述资产已支付的50万元按债务由联运公司全体职工共同承担;(三)这些年这些资产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归联运公司全部职工共享。
9、原告1991年8月份邢台地区国营(集体)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以及1999年11月邢台市等级工资制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经巨鹿县人民政府批准,巨鹿县交通局设立下属股站单位巨鹿县联运公司,属于集体性质企业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系巨鹿县联运公司合同制职工。截止1999年8月17日,巨鹿县联运公司有职工19人,其中,固定工4名,城镇合同制工人4名,1971年11月底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工2名,农民合同工9名,退休职工1名。1999年8月17日,巨鹿县联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提出了《关于实施先售后股的改制方案》,改制方式为:先买巨鹿县交通局搬运站地,由新改制企业实行全员股份制。需要安置人员为:退休人员1名;1986年底以前固定工和1971年11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6名;198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城镇合同工4名;在岗农民合同制9名;以上支付安置费及1997年火灾损失17万元共计270929.14元。1999年8月份,巨鹿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做出《关于加油站、联运公司实施先售后股的改制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巨产复字第6号),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该方案。二、要处理好债权债务问题。三、要认真解决好在职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四、该方案由交通局组织实施。2000年2月21日,巨鹿县联运公司、巨鹿县交通局加油站就兼并巨鹿县交通局搬运站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联运公司、加油站不再实施租赁经营,改为将搬运站兼并,即两单位各出资50万元,共计100万元作为改制费,2000年2月25日前一次结清。二、改制费用于搬运站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安置和经济补偿,其中包括联运公司、加油站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三、搬运站东院划归巨鹿县联运公司、巨鹿县交通局加油站使用,即西半部分归联运公司使用,面积2428.025平方米;东半部分归加油站使用,面积2428.025平方米。四、联运公司、加油站负责安置部分搬运站人员。该协议中加盖三单位印章及巨鹿县交通局、巨鹿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公章。巨鹿县联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交纳改制费50万元,其中,1999年11月15日交纳5万元,2000年2月25日交纳45万元。2010年9月24日,巨鹿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做出《关于巨鹿县交通运输局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你局请示。二、鉴于联运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能按照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的要求落实改制方案实行全员股份合作制,特别是未落实职工安置和养老保险问题,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引起职工连年不断上访。因此,决定撤销巨产复(1999)字第6号批复中有关联运公司部分和巨政改股字(2000)第2号批复。三、搬运站的改制已经授权你局组织实施,搬运站的资产由你局处理,妥善解决好职工安置和养老保险问题,责成你局依照法律解除搬运站与巨鹿县联运公司、巨鹿县交通局加油站兼并协议中联运公司部分。四、由你局商体改办对联运公司重新实施改制。五、处理好原联运公司资产与债务的关系,彻底解决职工问题。至今,巨鹿县联运公司改制工作终止,企业的职工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也没有向公司交纳过股金。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鹿县联运公司是由巨鹿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巨鹿县交通局。按照法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国家、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及企业职工均可向企业交纳股金,获取企业分红,享有相关财产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没有向企业交纳过股金,不是企业的原始股东。在企业改制中虽然制定了先售后股的改制方案,但是该方案因为没有落实被巨鹿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予以撤销,所以企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仍然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企业的性质没有改变,原告、被告等企业职工并没有成为企业的股东。巨鹿县交通运输局虽然出具了有利于原告主张的证明,但是该证明是孤证,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与企业改制中的相关政府批复相矛盾,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共有巨鹿县联运公司的财产及财产权益,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广庚
审判员 陈彦夺
审判员 马晓宇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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