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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庆与范某某、秦某某市山海关三得利货物运输队、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国庆
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范某某
秦某某市山海关三得利货物运输队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杜国庆,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秦某某市山海关三得利货物运输队,住所地:秦某某市。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山。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代表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代表人:刘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杜国庆与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市山海关三得利货物运输队、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庆委托代理人王硕平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市山海关三得利货物运输队、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落金、李永建、翟国强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杜国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按投保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保险责任,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市山海关三得利货物运输队、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庆合理经济损失80435元的90.91%计73123.46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庆合理经济损失80435元的9.09%计7311.5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落金、李永建、翟国强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杜国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按投保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保险责任,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市山海关三得利货物运输队、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庆合理经济损失80435元的90.91%计73123.46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庆合理经济损失80435元的9.09%计7311.5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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