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某玻璃有限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迎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胡耿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湖北华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蓉、被告湖北华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曾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4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2月27日止,在料房从事配料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出满勤,公休日不安排休息,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工资约1654元/月,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
从2011年7月起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含被告应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且没有足额支付。
期间于2012年6月3日签过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为由口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并在当月工资中扣500元。
2016年3月,原告到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相关政策得知,被告将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以现金发放的方式在工资中支付及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违法。
2016年4月11日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秭劳人仲不受字(201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裁决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公休日工资76658.40元(1654元/月÷21.75天×200%×504天)2、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2320.10元(1654元/月÷21.75天×300%×54天);3、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94元(1654元/月×11月);4、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8270元(1654元/月×5月);5、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扣除的工资500元,上述5项合计为115942.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存折、秭劳人仲不受字(201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湖北华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被告是劳务关系。
2011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2014年5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是劳务关系。
二、原告的劳动争议诉求已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2016年3月原告提出仲裁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以2016年3月才知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主张仲裁时效的中断是错误的,且2010年11月,原告曾与秭归县泽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裁决,可知原告已具备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秭归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秭劳仲案字(2010)第23号裁决书、被告工资表等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于2011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5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自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属劳务关系。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2014年5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七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于2011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5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自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属劳务关系。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2014年5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七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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